张某某
赵某某
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
刘新乐(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史家佐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景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康,被上诉人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瑞元丰公司主张张某某、赵某某拖欠其货款441805元,提供如下证据,1、瑞元丰公司有关张某某的账目,证明从2010年开始双方有经济往来,其中也有张某某、赵某某多次给付货款的记录,截止到2013年5月底累计欠款441805元。2、瑞元丰公司股东张某某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录音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内容是张某某拿着账册与张某某对账,张某某认为欠款数441805元,张某某要求张某某签字,张某某没有签。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明他带着瑞元丰公司的账册去找张某某录制的该视听资料,张某某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没有签字和打条。证人冯某甲证明他陪张某某一起去找张某某,张某某欠瑞元丰公司货款大概40多万,张某某带着帐页去的,张某某对账目认可,表示还款困难。张某某、赵某某主张是,1、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证据应当是合同,证明张某某、赵某某拖欠瑞元丰公司货款应有张某某、赵某某的欠据,瑞元丰公司所出示的账册只有瑞元丰公司一方的确认,没有张某某、赵某某的签字,没有税务机关的签章。故账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存在瑕疵。2、没有证据显示这两个证人去某某,张某某作为瑞元丰公司股东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所以他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冯某甲的身份无法核实,他也无法来表述当时是几份帐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3、关于录音资料,从声音上无法分辨是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对话,在录音里张某某在回答关键性问题时声音不清晰,双方在对话过程中所针对的账目是哪一本是否与瑞元丰公司有关无法核实。瑞元丰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帐页上有瑞元丰公司的公章,而且帐页已经和张某某进行核对,张某某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通过证人证言及录音都能证明。在录音里还显示,张某某有个口误,张某某自己纠正了一下欠款数额就是44万多。张某某作为股东外出对账催账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在场证人冯某乙出庭作证说明了当时的相关情况与张某某证言、录音证据及账册均能相互印证。张某某、赵某某提供了一份赵广欣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和瑞元丰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证人赵某某出庭。瑞元丰公司主张证人赵某某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也无权证明张某某与瑞元丰不存在买卖和业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张某某来往明细账、录音资料以及张某某和冯某甲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就买卖合同欠款进行了核对,上诉人欠款数额为441805元,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5月5日的结算单与上诉人署名的欠据,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称本案是赵广欣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债务人是赵广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张某某来往明细账、录音资料以及张某某和冯某甲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就买卖合同欠款进行了核对,上诉人欠款数额为441805元,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5月5日的结算单与上诉人署名的欠据,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称本案是赵广欣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债务人是赵广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曙光
审判员:翟乐光
审判员:李舒淼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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