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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高某庆与被上诉人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高某庆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农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庆,男,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高某庆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逊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张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黑中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逊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张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上诉人高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喜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春,高某庆开发原逊克县检察院道南住宅楼。张某某对西侧住户郑秀文、张奎圈的连体房和东侧靠道边住户郭相志的独立房屋进行拆迁,拆迁物由张某某取得,拆迁物清理完毕后土地归高某庆使用。张某某拆迁的西侧连体房与住户何海林的住宅相邻。张某某组织工人于2010年6月15日6时开始对郑秀文、张奎圈、郭相志的两栋房屋进行拆迁。此前,张某某曾与张某电话联系雇佣其拆迁房屋一事。2010年6月15日约7点,张某从一房屋的偏厦子上掉下,造成张某右胫骨平台骨折被张某某送至医院。张某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6日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1天,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4日在逊克县人民医院取钢板住院7天,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合计20,076.20元,张某某给付了13,392.67元。经逊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胫骨平台骨折为伤残八级,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6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张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在逊克县居住一年以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打工每月工资为1,500.00元。现张某以其与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高某庆将拆房项目发包给没有拆房条件和资质的张某某,张某某、高某庆应对张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和高某庆连带赔偿张某医疗费6,683.53元、鉴定费1,510.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并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8,822.6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71,738.13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张某在拆迁前接到张某某电话通知要对老检察院道南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6月15日张某某对房屋进行拆迁时张某到场,张某主观意愿是接受了张某某的雇佣,为张某某进行房屋拆迁。张某受伤后,张某某积极为张某进行治疗,视为张某某接受张某为自己干活的结果,应当确认张某某与张某之间雇佣关系存在。在对老检察院道南房屋拆迁时,张某某所雇佣工人大多初次为张某某干活,互相不熟悉,到达拆迁地点即按张某某的安排进行施工,开始施工一个多小时张某受伤,张某某立即将张某送至医院处置,在此期间工人之间未进行交流亦为正常,即便其他工人不认识张某,对张某受伤不知情,也不能否定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张某某应对张某受伤承担责任。张某某称张某受伤地点位于何海林的房屋,何海林的房屋不由自己拆迁。张某称是按张某某的指示去拆的房屋,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受伤地点。虽然张某受伤地点不能确定,但张某是受张某某雇佣而到达施工现场,主观上是为张某某提供劳动成果,张某某也接受张某的劳动,并积极为其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为何海林拆迁,故应认定张某是为张某某工作时受伤。张某某雇佣张某工作期间未向张某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于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张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对张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三、高某庆应对张某的损伤承担责任。高某庆称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张某某在自己拟开发的土地上进行拆迁与自己无关,张某某只和拆迁户进行联系,自己无权干涉,自己不为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张某某亦称自己的拆迁行为与高某庆无关,自己与高某庆没有协议,拆迁后自己取走拆迁物,地皮是高某庆的,拆迁与高某庆不发生关系。虽然张某某、高某庆均认为拆迁行为与高某庆无关,但高某庆是土地的开发人,对该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高某庆与动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即享有处置地面上的建筑物,并进一步开发土地的权利,且清除地上物是其进行土地开发建设的前提。张某某与高某庆之间实际存在以张某某提供劳务为高某庆清理土地,并获得建筑拆迁物作为报酬的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十条  的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由于张某某不具有建设施工资格,高某庆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在选择拆迁单位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高某庆应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四、不支持张某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张某未向法院提交因受到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其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本案张某所受损害法院支持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按其实际花费支持20,076.20元;鉴定费1,510.00元;伙食补助费按逊克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为840.00元(28天×30.0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00元计算计4,500.00元(90天×50.00元/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23,793.00元(每天65.19元)的标准计算计11,734.20元(180天×65.19元/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的标准计算计117,582.00元(20年×19,597.00元/年×30%)。以上各项合计158,042.40元。张某某已给付张某13,392.67元,张某某、高某庆仍需赔偿张某144,649.73元。据此判决,一、张某某赔偿张某144,649.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高某庆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5.00元,由张某某、高某庆各自承担1,867.50元。
判决宣判后,张某某、高某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由张某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2、证人能够证实参加拆房的工人没有张某,没有工人从房屋上滑落下来,且张某在起诉状中称其在拆何海林的房子时,从房顶滑落受伤,这与张某某无关。
高某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高某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张某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2010年6月,高某庆仅负责开发建设完美生活小区二期工程,没有对何海林房屋进行拆除,且何海林要求自行拆除,拆下的各种材料归何海林所有,详见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高某庆不认识张某,不能与其产生法律关系,高某庆与张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某承认张某与高某庆无关,故高某庆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因果关系。3、何海林的房屋自行拆除,高某庆没有选择拆迁单位,更不存在选择拆迁单位错误的问题。4、高某庆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连带赔偿法律关系,故高某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院庭审中,高某庆申请证人刁某某出庭,证明何海林的房屋由其自行拆迁,拆下的材料归何海林所有。
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认为证人刁某某不是在场目击证人,不能证实当时的案件事实。
高某庆对刁某某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证人刁某某的证言,因刁某某不在事发现场,且刁某某系高某庆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雇佣张某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张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有张某提交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受伤后,张某某为其积极治疗,故张某某对张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张某为何海林拆迁房屋受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庆作为被拆迁房屋土地的开发人,对被拆迁房屋土地享有开发建设权,张某某以获取被拆迁房屋材料为劳动报酬,为高某庆拆迁房屋,张某某为拆迁人,由于其并没有取得拆迁资质,所以高某庆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且高某庆亦不能证实张某是在为何海林拆除房屋时受伤,故原审法院判决高某庆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高某庆各自负担3,8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雇佣张某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张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有张某提交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受伤后,张某某为其积极治疗,故张某某对张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张某为何海林拆迁房屋受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庆作为被拆迁房屋土地的开发人,对被拆迁房屋土地享有开发建设权,张某某以获取被拆迁房屋材料为劳动报酬,为高某庆拆迁房屋,张某某为拆迁人,由于其并没有取得拆迁资质,所以高某庆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且高某庆亦不能证实张某是在为何海林拆除房屋时受伤,故原审法院判决高某庆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高某庆各自负担3,855.00元。

审判长:孙伟华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何龙航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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