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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张某与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伊春市全益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
张某某
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
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杨秉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春市全益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秉义。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原审第三人伊春市全益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原审第三人伊春市全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0日,被告友好林业局与原告张某某、张某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征收张某某营业楼83.2平方米,征收张某营业楼6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拆迁房屋停业损失补偿款90000元、营业楼装修补偿款66560元、营业楼回迁安置产权调换价值补偿款477619元,灶台价值补偿款2000元,以上共计636179元。原告张某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拆迁房屋停业损失补偿款70000元、营业楼装修补偿款54400元、营业楼回迁安置产权调换价值补偿款375624元,以上共计500024元。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及《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是经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经过多次协商,依法自愿签订,并且已经全部实际履行。该征收协议及安置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变更及认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原告所出具的房屋征收协议(7)变更书系伪造的。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及《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情形,且双方对协议的约定已实际全部履行。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友好林业局以欺骗、胁迫的方式,乘人之危,用虚构出来的平房顶替营业楼,迫使其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但原告庭审出示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是在受欺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看,亦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及《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中的“平房”系原告所有的营业楼,并非用虚构的平房顶替营业楼,只是被告所提供的协议文本为格式合同文本。对原告主张依据第三人伊春市权益拆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北B24书面内容要求将《房屋征收协议》的9(第9条)变更为“9、甲方与乙方进行的是营业楼面积与住宅面积调换,按每平方米7300元对营业楼进行价值补偿,按每平方米900元对营业楼进行装修补偿,按每平方米500元对无证房屋进行补偿,按每平方米1500元价格计算回迁安置住宅楼的价款”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2012年友好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居民回迁安置方案中并没有还商服楼的政策来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中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5.82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原审时多次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均未作出决定;2、书记员不如实记录庭审情况;3、原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隐匿《房屋征收协议(7)变更书》原件,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没有该变更书原件而导致鉴定不能的后果;4、《2012年棚户区改造居民回迁安置方案》不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也不是上诉人申请调取,是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作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违法;5、2013年4月3日的《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是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签订的;6、该安置合同中的平房并非上诉人所有的和平社区的营业楼,2012年7月20日友好林业局征收张某某、张某的营业楼位于友好大街以西至铁路、双子河大街以北至公园区域的友好大街的街边,在拆迁图纸上北B.24的位置,所在社区是和平社区,不是滨水社区;7、2012年友好林业局在《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明确标明营业房、分户营业房是对合同的变更,是将合同书中的回迁安置住宅房变更为营业房,《房屋征收协议(7)变更书》应为有效合同;8、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法院调取《和平社区棚户区改造公园扩建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委托房屋征收协议》,经法院调取,友好林业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张某某对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在原审开庭时申请书记员回避,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应回避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当庭驳回其申请。上诉人称书记员不如实记录庭审情况,但一、二审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隐匿《房屋征收协议(7)变更书》原件,但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5年4月13日9时对上诉人进行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张某某称房屋征收协议(7)变更书》原件在自己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原审陈述矛盾,由此而导致鉴定不能的后果,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道北法庭提交调取证据通知书,但原审法院调取到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文件就是《友好林业局棚户区回迁安置方案》,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出示该证据并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当时称该证据系伪造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庭审时对原审法院是依其申请调取的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上诉人并未申请撤销,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安置合同中的平房并非上诉人所有的和平社区的营业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标注是友好林业局工作人员写上去的,是标明原房屋的用途和原房证的号码,合同内容中并未体现上诉人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法院调取《和平社区棚户区改造公园扩建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委托房屋征收协议》,经法院调取,友好林业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张某某对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5.8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在原审开庭时申请书记员回避,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应回避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当庭驳回其申请。上诉人称书记员不如实记录庭审情况,但一、二审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隐匿《房屋征收协议(7)变更书》原件,但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5年4月13日9时对上诉人进行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张某某称房屋征收协议(7)变更书》原件在自己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原审陈述矛盾,由此而导致鉴定不能的后果,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道北法庭提交调取证据通知书,但原审法院调取到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文件就是《友好林业局棚户区回迁安置方案》,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出示该证据并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当时称该证据系伪造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庭审时对原审法院是依其申请调取的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安置合同》,上诉人并未申请撤销,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安置合同中的平房并非上诉人所有的和平社区的营业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标注是友好林业局工作人员写上去的,是标明原房屋的用途和原房证的号码,合同内容中并未体现上诉人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法院调取《和平社区棚户区改造公园扩建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委托房屋征收协议》,经法院调取,友好林业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张某某对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5.82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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