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七煤集团土建工程处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建民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张某某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勃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实体审理并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3.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裁定审查和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具有可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最大的特点是,双方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协议”和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补充协议”,其性质是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双方的合同已经协议解除情况下,只是如何返还,什么时间返还,在未返还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约定。因此,原告不需要在诉讼请求中就租赁合同解除的事项进行主张。因为返还时间已到,而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承担的土地及附属物,诉讼请求明确。原“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张某某履行了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切实履行。根据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协议”的约定,原“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废止,因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才诉至法院的。一审裁定借款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租赁合同收回补充协议”是原“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是解除合同后,对被上诉人继续占有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方式进行的约定,而采取计算利息的方式这一约定来明确承担责任的,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性质和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关于承担利息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属于承担责任方式的一种约定,已经根本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即使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民事案由的规定》的规定,是可以存在并列案由的情况,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也是可以合并审理的。二、一审裁定明显混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性质,是人为制造的错案。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原告的起诉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但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驳回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如果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必须适用该法条规定作为裁定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协议”和“租赁合同收回补充协议”系2008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协议解除,被上诉人应当信守承诺“无任何理由、无条件的退出”并应当履行给付借款本金758,600.00元的利息933,078.00元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理由:一、从事实上看,上诉人原审诉求只主张返还土地及投入的房屋、设备等全部物品,未主张合同解除的内容,主张返还的内容有哪些,是什么均未体现,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二、所谓的租赁合同收回协议是约定对所答合同进行收回,至今租赁合同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未收回,所谓的租赁收回协议并未履行。三、所谓的租赁合同收回补充协议,实际是借贷关系的延续,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案起诉。四、本案的王某某既不是原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所谓的租赁合同收回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中将王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并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少在请求支付93万余元利息的请求上就与王某某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一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并无不妥,驳回起诉,法律规定它的形式就是要用裁定的形式,不是判决的形式,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否则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民诉法解释二百零八条三款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所承租的全部土地;被告王某某所投入的房屋、设备等全部物品归原告张某某所有;2.判令王某某承担借款本金758,600.00元的利息819,288.00元;3.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未就租赁合同解除的事项进行主张,只是要求被告返还其承租的土地及附属物,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诉讼请求不明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与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93.00元,依法退还原告张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张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丁元明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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