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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万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上诉人李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万峰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收购26吨芸豆存放在原告租用的货场。2016年4月14日,被告趁原告没在家,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26吨芸豆卖给段瑞生,原告回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卖粮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4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原告41,6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5,000.00元,理由是被告和原告一起收芸豆时,原告同意每年给被告工资30,000.00元,原告给了被告5,000.00元的工资,后来又让原告借回去了,原告欠被告5,000.00元玉米钱,其中还欠被告岳父6,000.00元利息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双方投入资金合作经营芸豆生意,后原告将投资款退回结束合作。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放在原告租用货场内的26吨芸豆卖给段瑞生,段瑞生扣除运费后实际给付被告芸豆款41,200.00元。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芸豆款,被告以原告欠被告钱未给付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欠被告玉米款5,000.00元,在被告处借款5,000.00元,但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欠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原告欠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存放在自己租用货场内的26吨芸豆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无权处分,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26吨芸豆出售得款41,200.00元,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应当将该笔芸豆款41,200.00元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欠被告玉米款5,000.00元,在被告处借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应在此笔芸豆款中扣除,剩余31,2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解称原告欠其工资款30,000.00元和原告欠被告岳父利息款6,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峰芸豆款3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42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万峰对出售争议26吨芸豆得款41,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争议芸豆放置的货场系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主张争议芸豆是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争议芸豆应属被上诉人财产,上诉人擅自处分被上诉人所有的26吨芸豆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在扣除被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的欠款10,000.00元后,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1,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伙财产1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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