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被上诉人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腾房,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金损失(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对于案涉房产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收据、产权证照作为证据,有实际占有、将该房出租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上诉人。但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完全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上诉人持有的产权证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中院调取的的不动产登记簿未经核实直接认定无效,继判上诉人败诉,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于刚辩称,一是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显示20门,而被上诉人是21门,不是同一房屋,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二是产权证没有购房协议或回迁安置协议等办理产权证的要件;该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2年7月,而房屋开工时间是2002年5月,竣工时间是2002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03年,上诉人产权证时间在房屋未竣工前办理的;上诉人交款时间是2002年7月10日,产权交易登记审批表时间是2002年11月7日,交款和审批时间倒置;审批表所盖公章是桦南县铁路职工住宅小区专用章,该章不是法定名称;产权证是付某1在房屋竣工前为贷款而办理的,不是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称是贷款购房,交款时间是2002年7月11日,而贷款时间是2002年10月22日,其举证与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购房的事实,因而上诉人产权证取得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产权证。三是房屋所有权证不是确定房屋所有树的唯一证明。只有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才是物权归属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证没有登记在不动产簿,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树的真正归属。四是上诉人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桦南县房产局调取案涉房屋所有门市的产权证照,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相符”是歪曲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房产部门没有与上诉人产权证相对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争议房屋所在楼存在多家门市是先办产权证后建成楼的情形,房产局不能证明产权证持有人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五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产权证没有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作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六是上诉人请求经济损失及租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1332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暂以2016年1月8日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10日,上诉人张某某出资216625元购买位于桦南县铁西街铁路职工综合楼一处一带二层商业楼房151.50平方米,开发单位给其开具了盖有桦南县铁路职工住宅小区基建专用章的216625元收据一张,收款人是刘某。该房屋经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通过了房屋产权转让交易审批,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产籍号2-4-226-20,产权证号CXXXX,所有权人是张某某,产权证备注栏内标注“壹楼第20门”。200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于刚为甲方与案外人付某1为乙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在铁路职工住宅小区五号楼门市楼1-2层一处北数第21门;甲方向乙方交付200000元,余额40000元待乙方将房照交付甲方后付清。当日于刚将200000元购房款给付付某1,付某1给于刚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和房屋登记审批表一份,记载所有权人于刚,一楼北数第21门。该交易的房屋未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产权转让交易审批表未经过审批,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于刚对该房占用、出租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上诉人张某某持房照将该房收回并将一楼出租,年租金25000元、6000元不等。2014年9月,被上诉人于刚将张某某在争议房屋的租户撵走并占居该房屋至今。另查明,争议房屋所楼房门市共28户,因诸多原因门号排序发生变动,已非开发建设之初规划所定。就张某某所持房屋产权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就门排号不一致问题,2016年9月9日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张某某所持房屋产权证书对应的房屋为桦南县铁路职工住宅楼一层北数21号门,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购房收据、桦南县房产局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转让交易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证书》和租房协议,以及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其所购房屋已支付了房款、在产权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通过了产权转让审批、取得了产权证书、曾占有并出租过该房屋,经产权部门确认争议房屋与与其持产权证书的房屋相对应,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即桦南县铁路职工综合楼北数第21门享有所有权。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和购房款收据只能证明其是从案外人付某1个人手中购买的房屋,其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交易登记审批表》并未经过审批,是无效证据。其所购房屋未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从而表明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刚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其占用争议房屋十年之久而上诉人从未过问、对争议房屋已实际拥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抗辩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所持《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性问题,因上诉人购房行为合法,且房屋产权证书未被撤销,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上诉人于刚对该房屋仍占有和使用,已构成侵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经济损失的认定则以年租金6000元从2014年9月至被上诉人腾出争议房屋时止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桦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房屋(桦南县铁路职工综合楼北数第21门)返还给上诉人张某某。
三、被上诉人于刚赔偿上诉人张某某争议房屋租金损失(年租金6000元从2014年9月至被上诉人腾出争议房屋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合计1746元由被上诉人于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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