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男,系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女,龙湖矿工人,���所地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卿,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男,汉族,铁西煤矿七井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林,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和王苏卿、被上诉人凌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伟向本院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对案件民事后果责任的承担具有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36.89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彭春波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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