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成玉某
明某某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玉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成玉某因与被上诉人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成玉某代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张某今借到明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见证人成玉某。后被告张某本人于2014年5月19日补打欠条一张。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成玉某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即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成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向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成玉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成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明某某借款人民币117000元。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张某、成玉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成玉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3月30日借了被上诉人12000元钱是明显错误的。在那时,上诉人夫妻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借钱之事;上诉人成玉某出具的借条,是作为见证人出具的,仅是证明张某借款,张某自己却不出具借条;成玉某出具的证明条的真实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当时成玉某被上诉人非法拘禁,是强迫成玉某出具的借条。这事成玉某已经报警。此外上诉人张某在2014年5月19日补打的一张欠条也是被上诉人一伙强迫才写的。当时张某被被上诉人一伙打成轻伤,正在住院时,被上诉人一伙赶到医院,强令上诉人在无奈之下所写。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案罪逮捕了被上诉人一伙中的部分人。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12000元钱的事实。2、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5000元钱的事,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3日还了被上诉人55000元,这有被上诉人亲笔打给上诉人的收条为证。一审中,上诉人不知道审理情况,被上诉人也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5000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都未看到法院送来的起诉书、传票应诉材料,导致二上诉人原审无法正常出庭应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并且错误适用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明某某答辩称:一、关于12000元借款的事,上诉人张某欠被上诉人12000元,因张某找不到,找到其妻成玉某后,让其妻打的条子,当时是成玉某跟张某打电话确认后才打的条子,根本不存在逼迫。欠条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30日,成玉某写条子时没注意看,欠12000元是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张某欺骗被上诉人说凤池山有便宜的地基,他能搞到,被上诉人便给钱他买地基,张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5000欠条。后来地基没搞成,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退钱,上诉人说要打条子才能把钱退出来,被上诉人就向其出具了收到55000元的收条,但钱没给我。后来多次找上诉人张某讨欠款,张某都躲避,后来被上诉人的儿子金明攀找到张某,并将其打伤。这个55000元没有偿还。三、被上诉人没有逼迫上诉人张某出具50000元的条子,该欠条是上诉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上诉人不还钱,又不退条子(即明某某的收条),被上诉人的女儿和妻子找到上诉人要求其还钱,否则就退还条子,上诉人说条子掉了,才要求他出具的这张借条。这张条子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条子形成不是在非法拘禁期间,是在公众场合所定,不存在胁迫。四、原审中上诉人委托了代理人,其代理人已接收了诉讼文书,原审程序是合法的。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提起诉讼非明某某本意;2、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明某某的妻子乐雪保和女儿明金荣在通山县医院住院部逼迫其出具了欠条;3、明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收到张某归还借款55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该款已还;4、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张某被明某某儿子打伤的伤情。
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上诉人均应当在原审时提交,这些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核实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明某某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签字、原审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且原审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明了其诉求。故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因上诉人张某欠明某某的钱,明某某的妻子乐雪保和女儿明金荣在通山县医院住院部找上诉人张某讨欠款引发纠纷一事,以及第三次出警时,张某称她们两个逼着其打了欠条,明金荣还拿着条子让民警签字,被民警制止。但凭此证据并没有表明民警确认张某是被逼迫打欠条的事实,也不能明确证明张某出具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关于证据3,在被上诉人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不能独立证明55000元是否偿还事实,55000元是否偿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之子打伤上诉人的刑事案件有关,与本案双方民间借贷数额的确定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文书,本院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律师核实的情况是,上诉人张某委托事项是代收诉讼文书,张浩律师收到法院的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即交给了上诉人张某,并作了询问笔录。开庭前又提醒张某,但由于二上诉人未交纳代理费,委托其出庭诉讼,故其未出庭。故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起诉书、传票应诉材料,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明某某要求上诉人张某偿还12000元的请求是否支持;上诉人张某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明某某5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成玉某出具的借条虽然落款为“见证人”,但借条内容明确,且上诉人成玉某与上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上诉人张某于2014年5月19日补打欠条一张,有其亲笔签字。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是受胁迫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3月3日明某某向张某出具了收到55000元的条据,但在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明某某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张,并注明,没有还明某某该款项,启不良之心要明某某打了收条,其手中的收条失效。虽然借条中的数额与明某某的收条不一致,但其表意是清楚的,即明某某未收到原收条中的款项,原收条作废。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医院所立的载明明某某出具的原收条作废的字据,是在公共场合而非隐秘之处,也不是在非法拘禁之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暴力之存在,没有使上诉人不得不为之的环境因素。总之,环境因素不足以使上诉人张某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立下此字据,且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立字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而且从法律程序上,上诉人这些抗辩的证据应当在原审时提交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否认该字据意思表示真实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故上诉人张某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明某某55000元,以抵销105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两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成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张某、成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两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成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张某、成玉某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王洪斌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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