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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悟津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悟津楚化工公司)。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双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766554-5。
法定代表人徐登峰,大悟津楚化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为被告开办的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提供化工油漆,双方一直都是按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双方一直合作愉快。自2006年起,被告开办的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结账,原告仍一直向被告开办的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提供油漆货物。至2008年被告开办的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共下欠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货款78850元。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开办的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3年,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才知道被告开办的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因没有在工商部门年审,已于2010年4月22日被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开办的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的货款788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的业务员潘斌出具了收到被告张某某13桶油漆的收条一张。每桶250公斤,每斤4元2角,共计人民币13650元。2008年7月26日,刘敬东向被告出具了收到2000元的收条一张。
原审认为,原、被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遵循按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与通城县的其他类似企业亦采用同样方式进行交易活动,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业务员收条上注明为大悟津楚,且被告方出具欠条及对帐人杜小艳、张冬生为被告亲属,系原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工作人员均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法人享有承担。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法人企业,该企业在2010年4月22日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未进行任何清算程序,其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其股东即本案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在被告开办公司停业后,仍在与通城其他企业进行买卖交易,其工作人员及法人代表徐登峰每季均来通城县对所有账目对账讨款,且原告在讨账过程中对被告在企业歇业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形都清楚,被告否认原告来通城讨账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被告方的欠据,均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原告亦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第109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的货款78850元。二、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收回被告张某某的13桶油漆,折合人民币13650元及收回货款2000元,共计1565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的货款63200元。四、驳回原告大悟津楚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至2007年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还当庭出示了已经装订入册的2008年至2011年从大悟到通城的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各三张,证明其到通城被告处催讨过欠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收据系复写件,该复写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三、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和收条,有通城县鹏程磨具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杜小艳(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妻)及员工张冬生(系上诉人张某某之父)的签名,可视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至2007年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并认为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单位业务员直接进行买卖,货款直接付给了油漆提供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提供的五张欠据除2007年1月15日出具的以外,其余均是复写件,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复印件和复写件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复写件是在二张纸之间夹上复写纸,一次书写形成的二份(或多份)文本中下面的文本。在形成时间上,复写件与最上面的文本具有同时性,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故复写件应认为是一种原始证据。持有复写件的一方有权以此凭证向出具方主张权利,就如同开据收据中的第二联或第三联的作用一样,持有方可以依此凭证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对该复写件的证据效力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凭证是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据均没有注明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依法律规定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且被上诉人大悟津楚化工公司提交了多张2008年至2011年到通城的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可以印证其多次向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过债权。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王洪斌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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