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石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石玉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上诉人石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玉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在黑河日报刊登的招聘广告前往被告处应聘,被安排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木工工作。
2015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原告的拇指被车间内台锯割伤,造成右手拇指远端离断的伤害后果。
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5,628.00元(143.30元/天,109天)、护理费435.00元(145.00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医药费243.00元、交通费(包括被告安排原告去孙吴治病打车的费用)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18,7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
但是,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聘用原告从事木材加工的不是被告个人,而是被告依法成立的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家具公司),冯氏家具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
2015年9月30日,自用工之日起,原告与冯氏家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虽然没有营业执照,出现工伤事故,应该按工伤保险劳动争议的问题处理。
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该直接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0年11月31日颁布的《非法用工伤员认定办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原告称被告没有营业执照,但是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所诉的费用,医疗费243.00元、交通费221.00元已由被告支付,冯氏家具公司先后已经给付原告(含已垫付的全部医药费)6,000.00余元。
关于误工费,尚无工伤认定为基础,不认可。
因在试用期内,工资标准尚未确定,应以本地用工最低标准,按医疗终结期限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与冯氏家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属于劳动纠纷,应先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在欧亚广告刊登“招聘”广告。
原告按该广告所留电话与之联系,被告安排原告到小黑河加工厂试用,从事实木家具加工,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2015年9月30日上班。
原告称如果试用合格,每月工资5,000.00元。
被告称工资1,000.00多元。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割伤。
当日原告到孙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拇指远端离断,治疗三天,后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
原告支出医疗费232.00元,支出交通费221.00元。
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5,000.00元、1,000.00元。
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右手拇指末节部分离断,属伤残九级;伤后三个月可行医疗终结。
支出鉴定费1,521.00元;另查明,冯氏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住所地为黑河市中央街584号,营业执照核准经营项目中无家具加工。
被告称小黑河加工厂即是冯氏家具公司。
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13日向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起诉,以在受被告雇用过程中受伤为由,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5,628.00元(143.30元/天,109天)、护理费435.00元(145.00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医药费243.00元、交通费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18,76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期间,在从事受雇职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误工费一项过高,应该按照医疗终结期限和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与冯氏家具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因不能提供系冯氏家具公司雇用原告的证据,且冯氏家具公司经营范围中无家具加工项目,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的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232.00元、护理费435.00元,交通费221.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1,188.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0,813.50元(120.1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1,249.50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鉴定费1,521.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13,958.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6,000.00元,还应给付107,9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7.50元,由原告承担108.00元,被告承担1,229.50元。
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1、聘用被上诉人从事木材加工工作的并非上诉人,而是冯氏家具公司,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自2015年9月30日用工之日起,被上诉人即与冯氏家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冯氏家具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
2、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
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小黑河加工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主张小黑河加工厂即为冯氏家具公司,被上诉人与冯氏家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冯氏家具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家具加工,且冯氏家具公司与木材加工厂的住所地亦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小黑河加工厂与冯氏家具公司是同一单位,冯氏家具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冯氏家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小黑河加工厂系由张某某开办和经营,但该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审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判决张某某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小黑河加工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主张小黑河加工厂即为冯氏家具公司,被上诉人与冯氏家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冯氏家具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家具加工,且冯氏家具公司与木材加工厂的住所地亦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小黑河加工厂与冯氏家具公司是同一单位,冯氏家具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冯氏家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小黑河加工厂系由张某某开办和经营,但该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审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判决张某某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