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某
徐岚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姜微微(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范春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岚峰,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方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微微,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阳,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
上诉人张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岚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微微,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春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晚,原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亚某所有的黑MN225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肖某、何某某及张亚某坐在车内),沿绥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政乡加油站前,车辆前端右部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范春阳所有的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致刘某某车内乘人肖某、何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及其车内乘人张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何某某、张亚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范春阳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起诉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属9、10级伤残;(二)、护理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三)、营养期限为5个月;(四)、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五)、再行医疗费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8,958.51元;2、误工费20,313.00元;3、再行医疗费6,000.00元;4、残疾赔偿金82,307.00元(19,597.00元×20年×21%);5、护理费23,220.00元(22天×135.00元×2人、128天×135.00元×1人);6、营养费7,500.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00元;8、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9、交通费3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合计赔偿金额148,1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范春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伤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刘某某的健康权,对刘某某的致伤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某的车辆及乘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某某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仍然乘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辆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和张亚某进行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用44658.51元,张亚某的医疗费用79934元,二人医疗费用合计124592.51元。交强险赔偿刘某某3584.40元(44658.51元÷124592.5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四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何芳宇等509130元、刘丽华431239元、刘某某103481.49元、张亚某125358元,四方当事人合计1169208.49元。交强险赔偿刘某某9735.62元(103481.49元÷1169208.49元×110000元)。剩余的134819.98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26963.91元(134819.98元×20%)。由于范春阳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742元(26963.91元÷234760.19元×50000元)。除商业三者险外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刘某某21221元(26963.91元-5742.88元)。被告张亚某赔偿原告刘某某53928.元(134819.98元×40%)。刘某某自行负担53928.00元(134819.98元×40%)。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中人保青冈支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但因本案系诉讼案件,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3,584.40元、残疾赔偿金等9,735.62元,合计金额13,320.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742.00元;三、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1,221.00元;四、被告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3,928.00元。五、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53,928.00元。案件受理费2,1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30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0元,被告范春阳负担478.00元,被告张亚某负担612.0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612.00元。
判后,张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亚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范春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范春阳违法违规占道、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可原审法院仅确定范春阳作为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判决张亚某与刘某某承担40%的同等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缺乏合理性,上诉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某某自行拿走上诉人的车钥匙,上诉人多次劝阻刘某某喝酒不能开车。但刘某某不听劝阻,酒后强行驾车,超速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刘某某应承担主要且高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尽到了监督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准。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是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则主车的赔偿限额为0,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刘某某酒后驾驶张亚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与范春阳所有的违法停靠在路边的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两死两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肇事一方车辆的所有人,张亚某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仍然乘坐,并在刘某某超速行驶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张亚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亚某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判决其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刘某某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亚某上诉称是刘某某自行拿走钥匙并酒后强行驾车,其曾多次阻止,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但对该主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春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虽然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范春阳违法占道、违规停靠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但因其停靠时已将车辆的双闪打开,尽到了一定的警示和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酒后超速驾车过错较大,而减轻范春阳的赔偿责任,由范春阳承担20%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张亚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挂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主车和挂车都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而本案中,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能因此免除视为一体使用的挂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黑E6086挂车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各方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1.00元。由上诉人张亚某负担81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酒后驾驶张亚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与范春阳所有的违法停靠在路边的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两死两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肇事一方车辆的所有人,张亚某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仍然乘坐,并在刘某某超速行驶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张亚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亚某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判决其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刘某某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亚某上诉称是刘某某自行拿走钥匙并酒后强行驾车,其曾多次阻止,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但对该主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春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虽然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范春阳违法占道、违规停靠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但因其停靠时已将车辆的双闪打开,尽到了一定的警示和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酒后超速驾车过错较大,而减轻范春阳的赔偿责任,由范春阳承担20%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张亚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挂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主车和挂车都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而本案中,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能因此免除视为一体使用的挂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黑E6086挂车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各方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1.00元。由上诉人张亚某负担81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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