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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亚某
徐岚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姜微微(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孙海芹
何芳宇
刘美慧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范春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岚峰,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方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微微,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何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芹,女。(何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芳宇,女。(何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慧,女。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阳,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
上诉人张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岚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微微,被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刘美慧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海芹、何芳宇、被上诉人范春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晚,何某某、肖某、张亚某、刘美慧四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喝完酒后被告刘美慧驾驶被告张亚某所有的黑MN225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肖某、何某某及张亚某坐在车内),沿绥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政乡加油站前,车辆前端右部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范春阳所有的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美慧驾驶的车辆车内乘人肖某、何某某当场死亡、致刘美慧及其车内乘人张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美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何某某、张亚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范春阳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何某某火化证及火化票据、青冈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书、保险抄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何某某、肖某在此起交通事故死亡、张亚某、刘美慧受伤的事实;确认被告刘美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何某某、张亚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何芳宇、赵艳、何某某、孙海芹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依据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元,乘以20年;2、丧葬费19299元,依据是按城镇居民岗位半年平均工资标准19299元;被抚养人何芳宇生活费92053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162元,乘以13年除以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03293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何芳宇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实,何芳宇出生于2007年5月15日。经当庭质证,被告范春阳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单独赔偿。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与范春阳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被抚养人何芳宇出生于2007年5月15日,事发时已满7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162元标准计算,确认为77891(14162元×11年÷2);因刘美慧醉酒驾驶肇事车辆,乘车人均知道刘美慧饮酒,仍然乘坐该车辆,具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2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及丧葬费19299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损失共计金额为50913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亲人何某某的死亡属被告刘美慧与范春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何某某的生命权,对何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美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何某某、张亚某无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认赔偿责任如下:刘美慧因酒驾、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美慧驾驶张亚君军的车辆及乘车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美慧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美慧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美慧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却仍然乘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何某某的行为属好意同乘,其明知驾车人刘美慧饮酒,仍然草率乘坐刘美慧驾驶的具有明显行驶风险车辆,自身与同车人共同饮酒,应预见危险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何某某自身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辆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对四名受害者进行赔偿,何芳宇等509,130.00元、刘丽华431,239.00元、刘美慧103,481.49元(未加医疗费用44,658.51元)、张亚某125,358.00元(未加医疗费用79,934元),四方当事人合计1,169,208.49元。交强险赔偿何芳宇等一方死亡赔偿金等47,899.33元(509,130.00元÷1,169,208.49元×110,000.00元)。剩余的461230.67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92,246.13元(461,230.13元×20%)。由于范春阳在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芳宇等一方19,646.88元(92,246.13元÷234,760.19元×50,000.00元)。除商业三者险赔偿外,被告范春阳赔偿原告何芳宇等一方72599.25元(92246.13元-19646.88元)。被告张亚某按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赔偿原告何芳宇等一方161,430.72元(461,230.67元×35%)。被告刘美慧按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赔偿原告何芳宇一方161,430.72元(461,230.67元×35%)。何某某自行承担46,123.10元(461230.67元×10%)。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芳宇、赵艳、何某某、孙海芹各项损失47,899.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芳宇、赵艳、何某某、孙海芹各项损失19,646.88元;三、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芳宇、赵艳、何某某、孙海芹各项损失72599.25元;四、被告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芳宇、赵艳、何某某、孙海芹各项损失161,430.72元;五、被告刘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芳宇、赵艳、何某某、孙海芹各项损失161,430.72元;六、原告何芳宇、赵艳、何某某、孙海芹自行承担各项损失46123.10元;七、驳回原告何芳宇、赵艳、何某某、孙海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4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2.00元,被告范春阳负担634.00元,被告张亚某负担1,410.00元,被告刘美慧负担1,4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402.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张亚某负担1,32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00元。
判后,张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亚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范春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范春阳违法违规占道、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可原审法院仅确定范春阳作为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依据纠正;2、原审法院判决张亚某与刘美慧承担35%的同等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缺乏合理性,上诉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张亚某对其所有车辆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刘美慧自行拿走上诉人的车钥匙,上诉人多次劝阻刘美慧喝酒不能开车。但刘美慧不停劝阻,酒后强行驾车,超速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刘美慧应承担主要且高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尽到了监督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5%责任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准。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是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则主车的赔偿限额为0,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刘美慧酒后驾驶张亚某所有的小型客车超速行驶与范春阳所有的违法停靠在路边的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两死两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美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中,作为肇事一方车辆的所有人,张亚某明知刘美慧酒后驾车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仍然乘坐,并在刘美慧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不加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张亚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亚某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判决其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刘美慧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亚某上诉称是刘美慧自行拿走钥匙并酒后强行驾车,其曾多次阻止,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其不应与刘美慧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对该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肇事车辆所有人范春阳违法占道、违规停靠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但因其停靠时已将车辆的双闪打开,尽到了一定的警示和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美慧酒后超速驾车过错较大,而减轻范春阳的赔偿责任,由范春阳承担20%责任比例适当。张亚某上诉请求由范春阳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主车的赔偿限额为0,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按照挂车黑E6086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被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所称的主车的赔偿限额为0,挂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各方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97.00元。由上诉人张亚某负担2,60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9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美慧酒后驾驶张亚某所有的小型客车超速行驶与范春阳所有的违法停靠在路边的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两死两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美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中,作为肇事一方车辆的所有人,张亚某明知刘美慧酒后驾车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仍然乘坐,并在刘美慧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不加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张亚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亚某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判决其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刘美慧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亚某上诉称是刘美慧自行拿走钥匙并酒后强行驾车,其曾多次阻止,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其不应与刘美慧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对该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肇事车辆所有人范春阳违法占道、违规停靠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但因其停靠时已将车辆的双闪打开,尽到了一定的警示和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美慧酒后超速驾车过错较大,而减轻范春阳的赔偿责任,由范春阳承担20%责任比例适当。张亚某上诉请求由范春阳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主车的赔偿限额为0,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按照挂车黑E6086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被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所称的主车的赔偿限额为0,挂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各方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97.00元。由上诉人张亚某负担2,60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91.00元。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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