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琦
郭某某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琦,职务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兆林,男,职务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上诉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琦,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郭某某申请的二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将该工程的五项转包给了借用其资质的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又将其承包工程五项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和郭某某均系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二人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郭某某应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张某某给付相关的工程款。因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借用其资质的郭某某,郭某某将木工工程又违法转包给张某某,且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工程款,故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应对郭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后,并未尽到监管责任,且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两个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天工建筑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量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木工结算单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上诉人张某某请求工程量以木工结算单为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及天工建筑公司认为应由张某某完成的工程而没有完成,由上诉人重新雇人完成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张某某给付14754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9.00元,由张某某负担3414.89元,郭某某负担4914.11元;鉴定费900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36900.00元,郭某某负担53100.00元,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郭某某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负连带缴纳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133.00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250.80元(已缴纳5454.00元,应退2203.20元),上诉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4.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郭某某负担,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将该工程的五项转包给了借用其资质的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又将其承包工程五项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和郭某某均系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二人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郭某某应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张某某给付相关的工程款。因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借用其资质的郭某某,郭某某将木工工程又违法转包给张某某,且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工程款,故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应对郭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后,并未尽到监管责任,且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两个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天工建筑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量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木工结算单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上诉人张某某请求工程量以木工结算单为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及天工建筑公司认为应由张某某完成的工程而没有完成,由上诉人重新雇人完成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张某某给付14754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9.00元,由张某某负担3414.89元,郭某某负担4914.11元;鉴定费900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36900.00元,郭某某负担53100.00元,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郭某某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负连带缴纳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133.00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250.80元(已缴纳5454.00元,应退2203.20元),上诉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4.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郭某某负担,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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