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淑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
聂永森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淑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西钢工程公司买断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苗清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永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翠宏山矿业公司书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集团),第三人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友好至翠北指挥部)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12)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25日,本案第三人友好至翠北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本案第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签订了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YC7段—2。同年9月6日,被告青岛建工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一被告王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时间200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765万元整;青岛建工集团所派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由王某某承担。青岛建工集团委托王某某对工程进行全面施工,王某某向其交纳工程合同额5%的管理费,即382,500.00元。2008年6月16日,青岛建工集团委任原告张某某为伊春市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YC7—2标段项目经理,并出具了书面的项目经理委任书。2009年10月工程竣工,被告王某某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工资款,但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以被告王某某既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是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人,原告的工资理应由其给付,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作为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并收取了王某某的管理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00元及加发相当于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5,5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出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青岛建工集团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第三人友好至翠北指挥部提出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务费与其无关。
原审认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建设工程YC7段—2标段,后又将该标段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转包协议约定,青岛建工集团委托王某某对工程进行全面施工,王某某向其交纳工程合同额5%的管理费,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所派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由王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青岛建工集团委任的该标段项目经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应由王某某负责支付。故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拖欠其工资102,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施工期间,按协议约定应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交纳工程合同额5%的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建工集团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额度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还需加发相当于原告工资报酬102,00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友好至翠北指挥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出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YC7—2标段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程竣工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在其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的情况下,即应当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理应在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予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向伊春市友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超出仲裁时效,而未予受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受理,对于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本庭对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出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个人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8日之前向西林法院主张了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有相关的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2、送达费票据四份。证明四名原告一起起诉被上诉人,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虽然当时没有给立案,但是上诉人主张权利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明的观点无法成立。从票据本身看,只能证明交款人是谁,但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谁。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3、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四个案件是一起起诉的,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4、友好至翠北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项目经理等技术人员必须有资质,合同有约定,所以才任命上诉人为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进行核对;这个合同在此案中作为证据适用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上诉人曾向西林区法院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其均为证明上诉人曾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及在一审提供的(2011)西民初字第184号裁定已能证明该问题,因此,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友好区人民法院(2012)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工资款102,000.00元;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7.50元、公告费5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5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6,839.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41.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4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友好区人民法院(2012)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工资款102,000.00元;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7.50元、公告费5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5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6,839.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41.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498.00元。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于小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