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卜某某
田浩(黑龙江佳木斯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迪、被上诉人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驾驶三轮车撞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
二、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排除上诉人故意伤害行为而撤销案件,交警部门对此也未给予任何处理,一审判决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在做伤情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两份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时间不一致,一审判决中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情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鉴定项目根本没有体现。
四、一审判决以调取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松江派出所的卷宗腾人军的笔录来证实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而腾人军作为重要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五、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赔偿项目中的费用标准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卜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理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派出所的卷宗,该卷宗的侦查笔录及现场的目击证人充分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三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在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将其二人分开,不要进行肢体接触,此时的上诉人驾驶其三轮车倒车时,将被上诉人撞击在腰部,造成被上诉人腰部受伤,当时被上诉人进行了报案并住院69天,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
三、有法定证据有法定事实又有法律依据,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而派出所卷宗载明的事实和侦查的证据,程序合法,实体符合法律要件,证人腾仁军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调查的,非民商案件一审原告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以答辩人的观点于法无据。
四、营养费每天100元,是2015年黑龙江省统计局数据确定的,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司法解释中有两项规定,而且每一项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以出示了证据进行佐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卷宗中有记载。
关于两项鉴定,是被上诉人放弃参与鉴定的权利,而非剥夺上诉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至于上诉人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所谈的过程,均是一种推理判断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民诉法64条规定。
原审原告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4585.9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350元(150元/天×69天)、医疗终结时间内的误工费12150元(150元/天(150-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护理费8376.6元(40794元/年÷12个月÷28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100元、中巴客运车停运损失3万元(500元/天×2个月),合计13701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卜某某系佳木斯市市区通往东风区松江乡兴国村、长兴村客运车辆的车主。
2014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卜某某驾驶通兴国村客车,行驶至长兴村路口时,见到妻子乔红香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到一起。
卜某某下车将二人分开,张某某报警,并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横在长兴村路口。
卜某某站到三轮车后,指挥通长兴村客车通过路口时,张某某倒车,撞伤卜某某腰部。
之后民警将双方带回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松江派出所,卜某某报警称被张某某驾车故意撞伤。
当日18时许,卜某某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并因此住院治疗69天。
2014年12月10日松江派出所委托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卜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卜某某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
2014年12月16日,松江派出所对张某某故意伤害卜某某正式立案。
2015年1月27日,卜某某以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系故意伤害为由,向松江派出所申请进行民事诉讼,该案按民事案件办理。
2015年1月30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撤销张某某故意伤害卜某某案。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针对上诉人故意伤害行为撤销案件是基于上诉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的,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撞伤被上诉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倒车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主张没有撞伤被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所做的鉴定书是基于办案单位委托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进行的,在刑事案件撤销后,被上诉人为了民事诉讼需要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采用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针对上诉人故意伤害行为撤销案件是基于上诉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的,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撞伤被上诉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倒车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主张没有撞伤被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所做的鉴定书是基于办案单位委托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进行的,在刑事案件撤销后,被上诉人为了民事诉讼需要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采用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广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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