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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建行孝感支行与被上诉人燕西公司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
代表人:杨华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舒向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津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台相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一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孝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西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孝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舒向阳,被上诉人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台相云、刘一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西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建行孝感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816万元(自2003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5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建行孝感支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如果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建行孝感支行以兴源公司、农业开发公司、湖北省财政厅、欢鑫公司、威麟公司、燕西公司为被告向孝感中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向孝感中院申请保全燕西公司的财产530万元。2003年8月12日,孝感中院根据建行孝感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03)孝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本院(2003)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燕西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冻结530万元整。该案经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建行孝感支行对燕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行孝感支行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导致燕西公司530万元到期债权被冻结8年之久,这期间燕西公司遭受了包括利息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燕西公司的损失系由建行孝感支行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建行孝感支行不能证明燕西公司以及欢鑫公司等之间的收付款行为与建行孝感支行资金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而败诉。建行孝感支行对于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导致其诉讼请求可能不被法院所支持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在没有生效裁判文书撤销本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前,建行孝感支行主张该判决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建行孝感支行对其证据不充分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坚持主张燕西公司与兴源公司等存在串通而请求判令燕西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并申请对燕西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行孝感支行的保全错误。虽然申请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但当事人仍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他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以申请合法而主张其不存在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对诉讼保全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以内,并且申请人依法提供了足额担保,人民法院裁定进行财产保全就已尽到了程序上的审查义务。如果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前案中,虽然审理时间较长,是因为当事人主张其中有民刑交叉的情况,而当事人举证不力,为了尽最大可能保护建行孝感支行的权利,法院对本案进行慎重审理并无不当。孝感中院依建行孝感支行的申请,裁定保全燕西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保全的财产系到期债权,而非银行存款,并不存在6个月的冻结期限,建行孝感支行主张其在6个月后未申请继续保全,存款自动解冻,故而其不存在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行孝感支行承认其从未申请解冻,故应由建行孝感支行对其错误保全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建行孝感支行认为其保全不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驳回燕西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 代理审判员  李兰图

书记员:胡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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