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中植村小区,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康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栋、陈为国、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交付借款,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7.5%。另查明,被告刘某与康海洋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约定饭店、酒水行等店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某交付借款47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康某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某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47000元确定。被告刘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康海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店铺资金周转,虽然被告刘某与康海洋在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店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但该约定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与康海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海洋称刘某所负债务为其本人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涉嫌刑事诈骗,应依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康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刘某、康海洋负担107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6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向被上诉人康某借款,康某依约定向刘某交付了借款,刘某为康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刘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上诉人康海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店铺资金周转,虽然刘某与康海洋在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店铺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但该约定对康某没有约束力。康某要求刘某与康海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康海洋称刘某所负债务为其本人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涉嫌刑事诈骗,应依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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