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康伟世
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石某
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迟本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伟世(康某某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清真路61号。
代表人刘果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本龙,男,汉族。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荐、康伟世,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永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27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医疗费65630.29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共计71930.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6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合计71930.29元,因被告石某不同意原告作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待鉴定确定赔偿金额后另行起诉。
被告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15时30分,被告石某驾驶黑BU3372号江铃牌轿货车,由加漠公路南向北行驶,行至4.5公里下坡、村屯路口处,由于瞭望不周,未保证安全车速,将由东侧村屯叉道向公路上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18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3-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颧骨弓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治疗效果为好转,住院日期为63天,花费医疗费84159.29元,出院后意见:出院后卧床2月,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练习,定期复查X光片,1年后取出上肢内固定物,每半月复查1次。
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记录原告用注射类药物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没有用药。
原告的临时医嘱单记录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11月8日、11月17日三天作了相应的检查。
原告住院期间的2015年9月18日,购买双层气垫1个420.00元;2015年9月20日,购买防褥疮床垫1个35.00元;2015年9月28日,陪床费140.00元;2015年9月29日,花费用血互助金460.00元;2015年11月15日,购买龙旺轮椅1个500.00元。
原告出院后又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16.00元。
原告复印和刻光盘花费117.50元。
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救治时,被告石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149.08元;原告入该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时,被告石某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医疗费22900.00元,此款包括在84159.29元中。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没有用任何注射类药物,仍在医院住院,属于挂床行为,故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
原告合理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因原告实际住院39天,应扣除684.00元[陪护人员自愿使用空闲床132.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多功能床)408.00元+Ⅱ级护理72.00元+住院诊查费72.00元];原告的用血互助金460.00元、复查门诊医疗费416.00元、购买双层气垫420.00、褥疮床垫35.00、龙旺轮椅500.00元及被告石某为原告交付的医疗费2149.08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陪床费140.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复印和刻光盘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合计874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支持39天3900.00元;以上合计91355.37元。
被告永某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81355.37元,原告与被告石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石某承担70%为56948.76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5049.08元,剩余31899.68元应由被告石某赔偿原告。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待原告能鉴定确定赔偿金额时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899.68元;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负担847.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75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上诉人石某于2015年9月16日驾驶黑BU3372号江铃牌轿货车由于瞭望不周,未保证安全车速,在加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处,将由东侧村屯叉道向公路上行驶的骑自行车的上诉人康某某撞倒致伤,故被上诉人石某应对上诉人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告知上诉人康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其能鉴定确定赔偿金额时可另行起诉正确。
上诉人康某某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没有使用任何注射类药物,仍在医院住院,一审认定其属于挂床行为,支持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并无不当。
依据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石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康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康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石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没有用任何注射类药物,仍在医院住院,属于挂床行为,故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
原告合理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因原告实际住院39天,应扣除684.00元[陪护人员自愿使用空闲床132.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多功能床)408.00元+Ⅱ级护理72.00元+住院诊查费72.00元];原告的用血互助金460.00元、复查门诊医疗费416.00元、购买双层气垫420.00、褥疮床垫35.00、龙旺轮椅500.00元及被告石某为原告交付的医疗费2149.08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陪床费140.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复印和刻光盘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合计874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支持39天3900.00元;以上合计91355.37元。
被告永某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81355.37元,原告与被告石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石某承担70%为56948.76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5049.08元,剩余31899.68元应由被告石某赔偿原告。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待原告能鉴定确定赔偿金额时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899.68元;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负担847.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75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上诉人石某于2015年9月16日驾驶黑BU3372号江铃牌轿货车由于瞭望不周,未保证安全车速,在加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处,将由东侧村屯叉道向公路上行驶的骑自行车的上诉人康某某撞倒致伤,故被上诉人石某应对上诉人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告知上诉人康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其能鉴定确定赔偿金额时可另行起诉正确。
上诉人康某某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没有使用任何注射类药物,仍在医院住院,一审认定其属于挂床行为,支持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并无不当。
依据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石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康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康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石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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