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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亚某、危康与被上诉人湖北公路客运天门汉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危康
康亚某
金小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
陈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危康,学生,系死者危胜军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亚某,无固定职业,系死者危胜军之妻、危康之母暨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小葵、童庆龄,湖北省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艺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康亚某、危康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葵、童庆龄,被上诉人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肖代红不具备道路客运资质。
从2006年起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汉某公司名下,每年与汉某公司签订《客运车辆责任经营合同书》,由肖代红对天门至武昌道路客运班线进行营运,汉某公司按月收取承包费。
该合同书第十条规定:“乙方(肖代红)聘请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必须由甲方(汉某公司)对其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合格后,按照劳务输出方式先由甲方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再由劳务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驾驶员的工资、保险、劳务派遣公司服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每月所获收益中扣除。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上由肖代红直接聘请司机,由汉某公司统一发放驾驶员上岗证并加盖公章。
2007年9月,肖代红聘请危胜军为司机,从事旅客运输工作,肖代红按每趟100元发放其工资。
2014年7月30日,危胜军在做送客准备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危胜军生前持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员上岗证。
2014年9月4日,康亚某、危康共同向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危胜军与汉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7日,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确认危胜军与汉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23日,汉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危胜军与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而引起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肖代红与汉某公司签订《客运车辆责任经营合同书》后,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在汉某公司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并聘请危胜军驾驶车辆,支付其工资和进行日常管理。
汉某公司虽为危胜军办理了驾驶员上岗证,但汉某公司既没有与危胜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报酬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进行劳动管理,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汉某公司仅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危胜军的直接用人单位。
综上,危胜军既没有为汉某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从汉某公司领取报酬,且从事驾驶行为不受汉某公司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劳动权利和义务,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汉某公司要求确认与危胜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汉某公司与危胜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某公司负担。
康亚某、危康上诉称:肖代红与汉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危胜军与汉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某公司答辩称:肖代红与汉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危胜军与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危胜军与汉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肖代红没有客运资质,购买车辆,登记在具有客运资质的汉某公司的名下,并以汉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肖代红向汉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其实质即是挂靠经营。
危胜军是肖代红聘请的司机,由肖代红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危胜军与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危康、康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危康、康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危胜军与汉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肖代红没有客运资质,购买车辆,登记在具有客运资质的汉某公司的名下,并以汉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肖代红向汉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其实质即是挂靠经营。
危胜军是肖代红聘请的司机,由肖代红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危胜军与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危康、康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危康、康亚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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