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任贵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贵刚,男。
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丰、被上诉人任贵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将每天收粮时卸车和清理现场工作包给原告的哥哥任某某,每吨卸车费为6.00元,由卖粮户先付给被告单位的过秤人员,再由过秤员转付给任某某,由任某某给所雇人员开支,但无书面协议。
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哥哥任某某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在四粮库卸车缺人手你干不干,原告表示同意,第二天就去找其哥哥任某某干活。
同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站在1米多高的斗子上干活时掉下来,当时起不来,被被告单位的员工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3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花医疗费16804.12元,门诊治疗费1220.84元,其中住院期间两张票据为73.80元,出院后为1147.04元。
后经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委托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任贵刚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治疗时限评定为十二个月,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千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谁形成了雇佣关系及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由谁支付劳务报酬。
在本案中受雇人即被上诉人任贵刚是其哥哥任某某找来干活并受其哥哥任某某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任某某的安排、指挥,由任某某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每天给其开支,提供劳务时由送粮户每吨支付6元的卸车费用。
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任贵刚与其哥哥任某某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雇员任贵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任某某负责赔偿。
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将卸粮工作包给任某某完成,并没有从中收取费用,对任某某所雇佣的人员没有进行管理、指挥、控制,因此上诉人与任贵刚间没有形成雇主雇员关系。
对于被上诉人任贵刚在卸粮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任贵刚之间没有形成雇员雇主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任贵刚要求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00元、邮寄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00元)3851.00元,由被上诉人任贵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谁形成了雇佣关系及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由谁支付劳务报酬。
在本案中受雇人即被上诉人任贵刚是其哥哥任某某找来干活并受其哥哥任某某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任某某的安排、指挥,由任某某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每天给其开支,提供劳务时由送粮户每吨支付6元的卸车费用。
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任贵刚与其哥哥任某某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雇员任贵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任某某负责赔偿。
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将卸粮工作包给任某某完成,并没有从中收取费用,对任某某所雇佣的人员没有进行管理、指挥、控制,因此上诉人与任贵刚间没有形成雇主雇员关系。
对于被上诉人任贵刚在卸粮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任贵刚之间没有形成雇员雇主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任贵刚要求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00元、邮寄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00元)3851.00元,由被上诉人任贵刚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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