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陆仁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理人邹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宗元,该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虽然庆安一建与山水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给付工程款的85%,剩余15%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给付12%,其余3%预留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山水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审判决仅以庆安一建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完毕,主张权利的时间不适合为由驳回庆安一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在查明庆安一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以及山水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工程质保金是否到期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营区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6.7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