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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树林与被上诉人张春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庄树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张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中旬,原告张春某同农户杜守信、孙忠德(庄树林写成孙德)、杜忠、孙辈双5人,在被告庄树林处购买玉米种子57袋,每斤25元,每袋100斤。2015年5月28日因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出现问题,以上五农户找到被告,被告给五农户打了一张欠据。欠据上写明退75袋玉米籽款114000元(每斤按20元计算),约定此款于6月15号争取付清,否则按1分利计算利息至此款还上时止。在欠据的背面,被告标上张春某7袋、杜守信18袋、孙德(孙忠德)20袋、杜忠9袋、孙辈双3袋。同时,被告给五农户支付了48000元,打到原告张春某银行卡上,原告按五农户所购买被告玉米种子数量,按比例平均给付。原告在得到被告承诺后,将12公顷玉米地改种大豆。2015年7月15日原告和孙辈双的爱人李秀华找到被告,协商玉米种子事宜时,被告分别给原告和李秀华打了张欠据。被告在给原告的欠据上,写明欠20000元,上款系退玉米籽款补大豆款,并注元旦付款。
原审认为,被告庄树林给原告张春某出具的欠据,真实可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据是带附条件而形成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庄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某欠款2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出售的玉米种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代购关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种子出苗率低,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方出具欠条,同意退还被上诉人玉米种子款。虽然上诉人主张种子专家现场勘查认为种子无质量问题,但该勘查不是对种子质量进行的鉴定,不能证明种子无质量问题,现上诉人主张不应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明确写明欠款20000元,而非17500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故上诉人主张应予扣除部分欠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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