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上诉人庄树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树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确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玉米倒伏的原因是因大风和种厚的原因,上诉人给农户的三种处理意见都是秋收商定及量地为准。被上诉人自行收割自行卖粮,又没与上诉人量地,所以是被上诉人违背协议条款。3、一审的第二次开庭时间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出示林海伟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不应采信,仁和村委会证明是假的,陈兴起的证明只能证实其两次收购了玉米及玉米价格,不能证明14垧地的玉米总数。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中旬,我在被告庄树林处购买了17,500元玉米种子7袋。被告称卖给我的是德美亚玉米种子,我种植14垧土地玉米。到7月份发现玉米杆倒伏,找到被告后,被告说来专家检验。后来在9月17日被告给我们仁合村的种植户签订了份承诺书,后来被告到各受灾户实地检验以每垧地赔付2,000元,我没同意。到收玉米时,我找到被告,被告给付我10,000元,被告找的收割机给我收的玉米。当时我不在家,是村民帮我把玉米卖给了陈兴起,卖了86,900元,陈兴起将玉米款打到林海伟的卡上转给了我。现我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承诺,他给收的玉米按每垧10,200元赔偿,我种14垧玉米按他的承诺应收入为142,800元,减去我的实际收入86,900元和被告先期给付的10,000元,被告再赔偿我45,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中旬,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庄树林处购买玉米种子7袋,每斤25元,每袋100斤,共计17,500元,种植了14垧玉米。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于2015年7月间发现玉米杆倒伏问题,保兴镇仁合村种植农户找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给仁合村购买被告玉米种子的农户出据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仁合农户:今购买庄树林玉米籽,因风雨倒扶情况今庄树林承诺三种处理意见与大家商量。1、倒扶有损失的留给我,好的自割,损失交我割,每垧8,500元赔偿给你们;2、如看有好有倒全交由我割每垧按10,200元赔付给你们量地为准;3、如少些倒扶可看完后商量出损失部分折算钱外给你们。上三种办法秋收前定,同意那种办法都可以。以上承诺人庄树林,那种办法都卖粮付款。”承诺书上有承诺人被告庄树林的签名。被告庄树林在“今购我玉米籽出现倒扶”名单中,明确了原告张某某种植14垧玉米出现倒扶。秋天收割玉米时,被告雇用他人给原告收割了14垧玉米。仁合村村民陈兴起先后两次收购原告的玉米,第一次收购43120公斤,每公斤1.06元,合计45,707元;第二次收购38141公斤每公斤1.08元,合计41,190元,两次共计86,900元。玉米款都打入本村村民林海伟银行卡上。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庄树林对仁合村种植其出售玉米种子农户的承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按承诺书中第二种办法履行诺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承诺赔偿原告14垧土地玉米款,以每垧10,200元,共计142,800元,减去原告实际收入86,900元和被告先期给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玉米损失款为45,900元。对于被告提出所有主张,事实不清,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庄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玉米赔偿款45,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庄树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庄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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