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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中旬,原告徐某某通过李继昌,在被告庄某某处购买玉米种子9袋,每斤25元,每袋100斤。原告种植了15公顷玉米。后因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出现问题,保兴镇三合村种植农户找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给三合村购买被告玉米种子的农户出据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三河(合)农户:今购买我庄某某玉米籽的农户,因风雨出现倒扶,我承诺倒和不倒的全由我每垧1万1仟元收为我有,秋后割完玉米量出面积为准,元旦付清所需欠款。”承诺书上有承诺人被告庄某某的签名。2015年秋季收割玉米时,被告没有履行对三合村农户的承诺。2015年11月7日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在找不到被告的同时,找到三合村村委会、镇政府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选择三块被告承诺的回收的农户玉米地进行实地测产。经过测产在没有扣除水分的情况下,三块地的产量分别为每公顷13850斤、12125斤和12775斤。测产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自行收割了玉米,出售给何双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相证实,一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庄某某对三合村种植其出售玉米种子农户的承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按承诺履行诺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结合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的平均产量计算出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提出所有主张,事实不清,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玉米赔偿款62310元。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137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36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李继昌处购买了玉米种籽,上诉人亦认可其将玉米种籽放在李继昌处,可以说明徐某某购买的是庄某某的玉米种籽,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庄某某主张没有出售玉米种籽给被上诉人徐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没有让上诉人收粮,也没有将所收割的玉米交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玉米产量是无法确定的。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因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未及时收割被上诉人家玉米。同时被上诉人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在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找到三合村村委会、镇政府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共同对玉米地测产后进行收割。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数据不科学,但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玉米地进行产量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测产数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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