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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保兴镇东湖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保兴镇仁合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保兴镇仁合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庄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中旬,原告耿某某在被告庄某某处购买2万元玉米种子。原告种植后发现玉米种子有问题就找到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承认他卖出的种子存在问题。2015年6月21日经协商,被告庄某某在被告李某某为其担保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欠据,欠据上标明“上款系今耿某某玉米籽赔偿款”。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庄某某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庄某某出具的欠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庄某某给原告耿某某出具的欠据,真实可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玉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据是带附条件而形成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庄某某不出庭质证同时主张同意赔偿2500元的抗辩,事实不清,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欠款2万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庄某某、李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出售的玉米种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代购关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已写明“上款系退玉米种子款”,并未注明需改种大豆字样,现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只有改种大豆才能退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种子出苗率低,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方出具欠条,同意退还被上诉人玉米种子款。虽然上诉人主张种子专家现场勘查认为种子无质量问题,但该勘查不是对种子质量进行的鉴定,不能证明种子无质量问题,现上诉人主张不应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某某未出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上诉,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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