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铁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朱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铁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2)铁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庄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朱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及被上诉人张某金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铁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15时30分,铁力市个体出租车司机庄某驾驶黑FT7202吉利牌出租车,在铁力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力林业局第一中学校门前人行横道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原告张某金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原告被撞后,被送到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2012年5月24日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林业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金无责任。2012年8月1日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金右腓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被告庄某驾驶的黑FT7202吉利出租车,车辆所有人是朱志民,被告朱志民于2011年7月2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678.40元、护理费5,187.00元、误工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710.00元、营养费900.00元、鉴定费1,049.00元,合计31,629.40元。
原审认为,因被告庄某在驾驶黑FT7202吉利牌出租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原告张某金驾驶的自行车后部,致张某金右腿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被告庄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金无责任。被告铁力保险支公司作为被告庄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庄某承担,被告朱志民对庄某承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给付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判决:一、被告庄某赔偿原告张某金各项费用人民币17,077.00元,(其中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49.00元、护理费528.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志民对被告庄某赔偿原告张某金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07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金各项费用人民币4,618.40元,(医疗费4,4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铁力保险支公司已投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上诉人朱志民将车辆租赁给上诉人庄某使用,朱志民对其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朱志民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铁力保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张某金不能提供个人收入的完税发票,无法认定退休后月工资5000元为自己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应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018.00元予以计算。该案中,张某金经司法鉴定后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即误工费应为9504.50元。二上诉人对此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张某金应得到合理赔偿部分的数额分别为:医药费4408.40元、误工费9504.50元、护理费52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0元,以上合计15,15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2)铁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张某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2)铁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庄某赔偿原告张某金各项费用人民币17,077.00元。二、被告朱志民对被告庄某赔偿原告张某金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07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变更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2)铁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金各项费用共计15,150.90元,(其中:医疗费4,4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5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50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合计1029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450元,上诉人朱志民负担225元,其余由被上诉人张某金负担。鉴定费1049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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