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伊春市伊春区汇通汽车服务中心、黑龙江龙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
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
孙某
欧玉良
陈雪松(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伊春区汇通汽车服务中心
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某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6)黑07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房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欧玉良,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春市伊春区汇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扶林办事处农林街7-3幢号东数1门市。
负责人李井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龙某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邵民,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伊春市伊春区汇通汽车服务中心、黑龙江龙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02民初字15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认定,原告孙某起诉后,被告伊春市伊春区汇通汽车服务中心提交其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扶林办事处农林街7-3栋号东数1门市经营的材料,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适用优先于“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
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购买车辆维修后发生自燃引发的产品质量及维修处理问题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原告选择向共同被告伊春区汇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的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伊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购买车辆维修后发生自燃引发的产品质量及维修处理问题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原告选择向共同被告伊春区汇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的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伊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黄晓谦
审判员:夏岩
审判员:周磊

书记员:孟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