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南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胜营、谭斌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112线亚威桥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爱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胜营、谭斌学,被上诉人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茂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人和茂盛公司(乙方)与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实际发生业务关系是2011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由人和茂盛公司向金某某公司所属分公司位于高碑店市盛景花园住宅小区2、4、6#楼工程提供商砼,工期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金某某公司方指定谭灼就、司徒畴叶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混凝土的表观质量、数量等内容。价款结算及支付,按批次计算,供货达到2000立方米时,三日内金某某公司应自动支付该批次应付货款的80%,剩余该批次货款在下一批次付款时结算。金某某公司指定余胜营负责经办除验收混凝土以外的一切合同事宜。人和茂盛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金某某公司共计使用人和茂盛公司货物价款为6840045元,付款4600000元,欠款金额为2234035元,双方结算后金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给人和茂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货款50万元,该公司已支付,现剩余未支付货款为17340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某某北京分公司作为上诉人所属分公司,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经双方对账,由上诉人方指定人员余胜营对混凝土方量、价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方认为此结算单公司未确认不予认可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扣除结算后已支付的50万元,尚欠货款1734035元,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利息部分,因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自最后供货日的30日后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340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6元,由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北京分公司的相关事实亦无异议,应认定上诉人所属北京分公司具备缔约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单,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谭灼就、司徒畴叶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混凝土的表现质量、数量等内容。”同时约定“甲方指定余胜营负责经办除验收混凝土以外的一切合同事宜。”结算单主要是对货款的结算,上有余胜营的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公章,故该结算单应视为上诉人方对材料款及欠款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就结算单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提其暂停支付其余货款是因被上诉人未给其开具发票才导致的,这是上诉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对此也已接受,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其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在此并不适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提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6元由上诉人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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