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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9502-8。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新沟镇工业园特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5616-X。
法定代表人刘艾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56000元、1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公司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10455.7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0月2日21时35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汪志坚驾驶原告公司投保车辆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汪拳村路段时,撞在道路左侧大树上,造成驾驶员汪志坚受伤,绿化设施及广播电视光纤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驾驶员汪志坚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10月3日转院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6日,共计住院治疗35天,所花医疗费用10221.73元。
2014年11月1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冶价鉴字(2014)54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事故造成广播电视光纤设施损失、绿化设施损失共计14276元。2014年11月24日,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志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伤驾驶员汪志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作出鉴定,汪志坚受伤休息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原审申请对事故车辆重型罐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审于2015年4月8日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咸安价鉴字(2015)10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重型罐式货车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66455元。
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咸安价鉴字(2015)10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鄂A8N026重型罐式货车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刘琪宗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鉴定报告中该车的市场价格90000元是通过网上查询同款同年限车型得出的2015年的市场平均价格,不是最终价格,该价格因不属于委托鉴定项目故不作为鉴定意见。
原审认为,原告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汪志坚受伤、车辆损失及广播电视光纤设施、绿化设施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辩称本案车损赔付应按目前该车的市场价格90000元赔付,而不应按修复费用166455元赔付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6000元,被告收取了相应价值的保费,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公司主张车辆的修复费用,且被告辩称的该车市场价格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不是本案的鉴定意见,故原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事故车辆驾驶员汪志坚医疗费10221.73元。二、误工费,法医鉴定汪志坚受伤休息时间为365天,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道路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确定为49674元。三、护理费,法医鉴定汪志坚护理时间为180天,(180天×26008元/年÷365天)确定为128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五、营养费495元(35天×15元/天)。六、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670元。八、广播电视光纤设施、绿化设施损失14276元。九、物价鉴定费700元。十、车损修复费用166455元。十一、拆解费1800元。十二、车损鉴定费4300元。十三、拖车费2500元。十四、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8467元。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68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50元,由被告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在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武汉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现该车辆受损,依法可向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车损理赔款。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车损金额应按鉴定意见书中市场价格9万元确定车损金额。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提问及鉴定人员作出的专业解释,可确认鉴定意见书中通过市场法得出的车辆市场价格9万元,并非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市场价格,且鉴定机构所接受的鉴定项目为修复费用,该价格不能作为车辆折旧后确认其实际价值的依据。因此,原审以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车辆修复费用166455元作为上诉人理赔依据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平某某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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