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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保险北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安支公司)。住所北安市建华路东三道街北。
负责人安士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亮友,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保险北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北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上诉人操亮友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将车牌号为黑Rxxxx1号迈腾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操亮友,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8,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0元/座;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2013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的儿子操家新驾驶载乘原告操亮友的黑Rxxxx1号轿车,在应城市三合镇土黄村路段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肝破裂,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原、被告协商保险理赔问题,但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9,8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总计109,800.00元。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将其所有车牌号为黑Rxxxx1号迈腾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操亮友。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8,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10,000.00元/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6,621.98元。在签订保险单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部分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3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的儿子操家新驾驶载乘原告操亮友的黑Rxxxx1号轿车,在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土黄村路段上沿云应线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左边的树木相撞,造成黑Rxxxx1号轿车受损,操亮友、操家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应公交证字(2013)第03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了以上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出血,肝脾破裂。原告住院15天,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4,251.41元。在事故中,原告保险的车辆受到损坏。2013年8月7日,经应城市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应价认字(2013)第159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牌号为黑Rxxxx1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9,992.00元。原告在孝感国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车进行修理,共花修理费99,800.00元。
原告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公司。原、被告协商保险理赔问题,被告以原告保险的车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原告保险的车辆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周,即2013年3月21日,在孝感国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了维修和保养,该车辆没有任何故障。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对其保险的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操亮友在被告处将车牌号为黑Rxxxx1号迈腾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儿子操家新驾驶原告在被告公司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原告操亮友受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保险的车辆,虽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这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事由,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未规定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且该车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周,已在孝感国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了维修和保养,没有任何故障。因此原告保险的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且保险合同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北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操亮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9,8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9,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6.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1,248.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操亮友与平安保险北安支公司签订的车牌号为黑Rxxxx1号迈腾轿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北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周已进行了维修和保养,没有任何故障,故保险的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虽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约定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的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2,5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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