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红某
马杰
孙朝阳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红某。
委托代理人马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朝阳。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红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朝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常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被上诉人孙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2014年6月6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的母亲交给被告彩礼钱120000元。
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0元及被告改口、见面礼、看病等花费30000元,共计15000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改口、见面礼、看病等费用30000元,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
原审认为,男女双主自愿选择共同生活并按照习俗交付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
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不足两月已分开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30000元,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被告辩称彩礼钱已经花费50000元及原告取回40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常红某返还原告孙朝阳彩礼款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常红某负担3000元,原告孙朝阳负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常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理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要走现金40000元。
结婚时,双方买手饰共花去30625.8元,衣服和鞋等花费3903元,上诉人的母亲给被上诉人改口费10001元,婚后请客吃饭花去950元,打车130元,共计54601.8元。
现在手饰在被上诉人处。
综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120000元彩礼款只剩下30000元。
被上诉人孙朝阳辩称,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期间发生各项费用的单据51张(衣服、鞋、项链、首饰、手机、化妆品、水晶灯及出租车票据、请客发生费用单据,计42097.7元),拟证明同居期间发生的费用,并且上述购买物品在被上诉人处,应从彩礼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些票据不是规范票据,双方发生矛盾后,上诉人的个人物品已经取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单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从彩礼款中支取,且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在被上诉人处,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51张单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按照当地习俗交付给上诉人120000元均无异议。
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取回40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购物核款42097.7元不能证明是从彩礼款中支取,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主张从彩礼款中扣除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同居生活,相互之间进行了一定时间的相互扶助,如同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履行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达到,上诉人应该适当返还一定的彩礼。
结合本案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两个月的事实,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90000元彩礼款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的情形。
故一审法院适用此条司法解释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常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孙朝阳彩礼款9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25元,被上诉人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按照当地习俗交付给上诉人120000元均无异议。
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取回40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购物核款42097.7元不能证明是从彩礼款中支取,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主张从彩礼款中扣除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同居生活,相互之间进行了一定时间的相互扶助,如同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履行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达到,上诉人应该适当返还一定的彩礼。
结合本案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两个月的事实,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90000元彩礼款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的情形。
故一审法院适用此条司法解释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常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孙朝阳彩礼款9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25元,被上诉人负担975元。
审判长:张辉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