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甲
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甲,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丛彬、常某某甲,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10份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常某某经常去国外打工,二人于2013年2月分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查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有存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同居期间拥有共同财产,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分割其与被告于某某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开始同居,并将工资款交给被上诉人代管,2010年10月,上诉人便前往俄罗斯打工,与被上诉人实际生活仅仅两个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卡内提取现金11.6万元,没有用于同居生活支付,而是用于个人支付。2、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没有存款而否认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存款11.6万元错误;3、被上诉人否认同居关系,应将被上诉人支取的11.6万元,作为不当得利款项返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卡内提取过现金11.6万元,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卡内提取过现金11.6万元,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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