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瑶,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满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岔木器厂退休工人,住南岔区东升街黎明委8组。
上诉人常某、付强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霞、田瑶,上诉人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玉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常某与被告刘玉某系毗邻。2012年5月1日,被告刘玉某将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东升街爱国委九组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付强,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付强租用该房屋经营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2015年4月12日11时32分许,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发生火灾。2015年6月4日,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岔区大队伊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4月12日11时32分,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伊春市南岔区德众汽车电器修理部两家厂房和刘玉某个人仓库一间以及厂房、仓库内的生产、生活用品,过火面积为1050平方米。经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1372376.66元(其中包括德众汽车电器修理部及被告刘玉某)。起火部位为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喷漆间内南侧墙靠近排风机地面处,起火原因不排除起火部位处漆渣自燃引发火灾。依原告常某申请,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黑育林评报字[2015]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方所提供的资产评估后现值总额为人民币875180元。2015年10月23日,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补充材料关于烧毁资产评估的说明:原评估项目424项,评估值875180元分为3个部分,其中:未评估项目5项,无评估值;2、资产实物全部烧毁、无法勘查到实物的共计11项,评估值合计为42560元;3、资产实物未全部烧毁、能够勘查到实物或残留物的共计408项(含房产及装修的修复值),评估值合计为832620元。原告常某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5年4月17日对被告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南岔支行账号为xxxx1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付强所有的黑F41856长城越野车的车籍予以查封。2015年4月30日对被告付强在伊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处的住房公积金93549.44元予以冻结。原告常某经营的德众汽车修理部于2015年8月25日营业。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岔区大队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不排除漆渣自燃引发火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可确定是被告付强经营的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漆渣自燃引起的火灾,对于原告常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被告付强承担。被告付强系租用被告刘玉某房屋,双方系租赁关系,此次火灾事故中被告刘玉某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未考虑烧毁房屋的成新率及烧损率,对于烧毁房屋及物品未按照使用年限给予折旧,对设备、配件及日常生活物品,均系按照原告财产申报表,根据原告自述予以评估,且对于烧毁后房屋、设备、配件及物品的残值未予评估。酌情全案考量,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业损失应当参照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付强给付原告常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44413元(其中经济损失525108元即875180元的60%及营业损失193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火灾造成的残值归原告常某所有(在原告处)。二、驳回原告常某要求被告刘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财产保全费3770元及鉴定费10000元均由被告付强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四、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被告付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黑育林评报字【2015】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该公司未考虑烧毁房屋的成新率及烧损率,对于烧毁后房屋、设备、配件及物品未按照使用年限给予折旧。一审法院考量全案,按照经济损失60%判决并无不当。营业损失原审参照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标准并无不当,故常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烧毁房屋系常某所有,且由其经营南岔德众汽车电器维修部,常某起诉付强主体资格适格。付强要求重新鉴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付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4元,付强负担4622元,常某负担4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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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盖国建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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