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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某某与被上诉人席某某、谢某某、褚连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连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谢某某、褚连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褚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席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确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涉案房屋系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席某某、谢某某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极低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储连成、王某某。被上诉人储连成、王某某在明知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且席某某、谢某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房屋的情况下,还私下与被上诉人席某某、谢某某以极不合理的价格进行房屋交易,其行为显然属恶意交易行为。上诉人因其母亲年老休弱,且无房可住,上诉人本打算将涉案房屋作为其母亲养老用房,四被上诉人私相授受上诉人房产行为导致上诉人母亲居无定所,且四被上诉人恶意转让上诉人房产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涉案房屋属于棚改回迁房屋,按照法律规定该类性质房屋回迁后五年内不得进行交易。因此,四被上诉人恶意转让上诉人房产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枉顾案件事实,混淆案件性质,其所作的一审裁判结果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律依据。
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谢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褚连成辩称,涉案房屋支付了6万元,不涉及恶意串通,我看到回迁房是席某某的名,我认为房子是席某某的,没看到有转给上诉人的证明,但看到了上诉人的身份证。
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席某某与第三人褚连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席某某、第三人褚连成、王某某返还原告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席某某、谢某某系原告席某某兄长、兄嫂,第三人系买房人。1990年原告的父亲席树清购买了张尽忠泥草房3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席树清名下。1991年6月25日原告的父亲席树清自费建造砖木房屋85平方米(东西两户,西户由席某某居住,东户由原告及父母居住)。1996年4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父亲席树清名下,当时父母考虑膝下一子一女,女儿在大连工作,儿子能养老送终,同意将席树清自建房屋85平方米变更登记在“席文权”名下,产权证号:铁力县乡(镇)字第910122号。该诉争房屋始终由原告父母与席某某分别居住。2001年席树清去世,该房产由母亲姜玉芬与席某某分别居住。2015年9月诉争的房产被铁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当时母亲考虑家庭状况和对老人的抚养程度,经母亲与被告席某某自愿协商一致并征得原告同意,回迁两户房产面积109.27平方米,其中一户47.96平方米的房屋处分给席某某所有,回迁的另一户61.62平方米的房屋处分给原告席某某所有,席某某同意母亲对房产的安排和处分,母亲委托席某某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原、被告在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因被告不支付母亲姜玉芬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母亲无奈去大连女儿家就医,回来后发现将处分给原告的房屋被二被告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售房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被告出售房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席某某与第三人褚连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褚连成在购房时明知该房产不是席某某所有,在权利人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与其无处分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善意取得,购房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于市场价格,受让房产没有经房产部门变更产权登记,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无效合同。为此,判令被告席某某、第三人褚连成返还原告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席某某与原告席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席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褚连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1年原、被告的父亲席树清自建砖木房屋85平方米,东西两户,西户由席某某居住,东户由原告及父母居住。1996年4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席文权”名下,产权证号:铁力县乡(镇)字第910122号。2015年9月该房屋被征收,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甲方为铁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为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签名为席某某代签),委托代理人为席某某,被征收房屋产权证照为席某某,征收安置楼房为席某某意向户型47.09平方米,席某某意向户型62.12平方米。2015年9月30日回迁,铁力市弘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入户手续费、物业费等费用,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席某某,收据由席某某持有。2016年6月21日席某某以席某某、姜玉芬的名义将回迁的产业新城小区7号楼3单元201室62.12平方米的楼房以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褚连成、王某某,协议上的席某某、姜玉芬签名是被告席某某代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的楼房系其所有,并举证铁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系被告席某某,被安置的对象亦应是被告席某某,虽然签订协议时被告席某某同意将诉争的房屋赠与原告,但诉争的房屋并未交付原告席某某,原告席某某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关系并未成立,故原告并未取得诉争的楼房的所有权,原告亦无权要求确认被告席某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亦无权要求被告席某某与第三人倒出诉争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席某某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席某某以争议房屋在铁力市房屋征收时,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有自己姓名,要求确权。经查,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系席某某,被拆迁的8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亦是席某某,虽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席某某将自己和席某某的姓名都写上,但席某某并未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席某某,席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席某某要求确认席某某与褚连成、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故席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返还该房屋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
综上所述,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韩 笑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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