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志海
葛立民(黑龙江伊春伊春区法律服务所)
吴文波
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师志海,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文波,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志海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波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师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被上诉人吴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志海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7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分别对房屋竞价分割或评估作价分割,取得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分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地点好、质量好,价格相差悬殊;3、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吴文波辩称,1、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将案件事实查明;2、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3、被答辩人所言前后矛盾;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师志海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有南面临街房屋建筑面积1338.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伊房证浩私字002822号房屋进行分割,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吴文波一审反诉请求:1.要求对共有房屋及院落土地使用权按现有东西占有格局各半,南北取直平均分割,南北厢房平分;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师志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文波系朋友,2001年6月20日,二人共同出资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浩良河人民政府处购买了双方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033.95平方米。
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所购房屋分三部分。
一、南面临街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吴文波,共有人为师志海。
此房屋包括三个部分,其中包括:1、长143.50米宽9.0米建筑面积为1291.50平方米;2、长7.14米宽0.4米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3、长13.1米宽3.35米建筑面积为43.89平方米;二、北侧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师志海,共有人为吴文波,其中包括长65.8米宽9.0米建筑面积为592.20平方米及长60.5米宽9.8米建筑面积为592.90平方米;三、东侧厢房房屋建筑面积为510.60平方米,该房屋长69.47米,宽7.35米。
双方购买房屋后,经协商原告师志海多年来占有南侧临街房屋东侧及东厢房,在东侧房屋出资装修了住宅,东侧厢房出资修建了屠宰场,并一直使用至今。
被告吴文波一直占有临街房屋西侧并出资改造,对西侧房屋出资筹建了44平方米的锅炉房,吴文波一直以来经营浩良河肉食加工厂。
另外、原、被告土地使用面积为12469.50平方米,双方各自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双方诉争房屋属原、被告按份共有,依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房产。
原、被告自2001年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后,于2003年1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注明了双方各自所占房屋份额为50%。
自购买房屋后,经双方协商,多年来原告师志海占有并使用南侧临街房屋东侧及东侧厢房房屋,期间自己出资将南侧临街房屋东侧改造为住宅居住,并在东侧厢房出资修建屠宰场。
被告吴文波占有使用南侧临街西侧房屋经营浩良河肉食加工厂多年,并在西侧自己出资建了44平方米的锅炉房,自行出资将西侧房屋装修并更换塑窗。
多年来双方形成了各占东西格局。
鉴于目前原、被告对所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吴文波为了保持分割房屋及庭院规整在不损害原告(反诉被告)师志海利益的情况下自愿放弃部分共有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师志海诉称只要求分割南侧临街房屋无理,为便于双方生产生活,应将双方共有房屋一并分割为妥。
原告(反诉被告)师志海提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以南侧临街房屋自东向西72.55米为界限,该界限以东,南面临街房屋面积为652.95平方米(自东向西:长72.55米×宽9米=652.95平方米)及北侧房屋面积为592.9平方米(即北侧房屋自东向西:长60.5米×宽9.8米=592.9平方米)归原告(反诉被告)师志海所有,且该界限以东至东厢房房屋内线范围内土地面积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由师志海使用;该界限以西南侧临街房屋面积685.295平方米(其中包括:长70.95米×宽9米=638.55米、长13.1米×宽3.35米=43.885平方米、长0.4米×宽7.14米=2.86平方米)及北侧房屋面积592.2平方米(自西向东:长65.8米×宽9米)房屋及吴文波自建44平方米锅炉房归被告吴文波所有,该界限以西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土地由吴文波使用;二、东侧厢房自南向北45.47米为界,该界限以南334.20平方米(自南向北长45.47米×宽7.35米)房屋归师志海所有;且该界限以东、以南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土地由师志海使用。
该界限以北176.4平方米(自北向南长24米×宽7.35米)房屋归吴文波所有;且该界限以北、以东的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土地由吴文波使用;三、原告(反诉被告)师志海获得房屋所有权面积为1580.00平方米占双方共有面积3033.95平方米的52.08%;被告(反诉原告)吴文波获得房屋所有权面积为1453.90平方米占双方共有面积3033.95平方米的47.92%;四、原告(反诉被告)师志海获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800.67平方米,占双方共有土地使用面积9594.49平方米的50.04%;被告(反诉原告)吴文波获得土地使用面积为4793.82平方米,占双方共有土地使用面积9594.49平方米的49.96%;五、原、被告各自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树木归各自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整个院子共有三个门都在西面,一审法院分割给上诉人的部分没有院门,但经本院庭审调查,在一审法院分割给上诉人部分的东北角有院门,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部分的房屋质量好、价值较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对占有的肉食加工厂进行装修、更换塑钢窗等上诉人均未出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部分价值高,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房屋进行分割会减损房屋价值,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多年占有使用情况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房屋应竞价分割或评估作价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分给上诉人的北面房屋有部分房顶塌陷,南面临街房屋有一部分没有主道水泥路,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
一审法院在分割共有房屋时已考虑到该情况,故分给上诉人师志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1580平方米,分给被上诉人吴文波房屋所有权面积1453.9平方米,已多分给上诉人房屋所有权面积126.1平方米,现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师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整个院子共有三个门都在西面,一审法院分割给上诉人的部分没有院门,但经本院庭审调查,在一审法院分割给上诉人部分的东北角有院门,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部分的房屋质量好、价值较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对占有的肉食加工厂进行装修、更换塑钢窗等上诉人均未出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部分价值高,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房屋进行分割会减损房屋价值,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多年占有使用情况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房屋应竞价分割或评估作价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分给上诉人的北面房屋有部分房顶塌陷,南面临街房屋有一部分没有主道水泥路,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
一审法院在分割共有房屋时已考虑到该情况,故分给上诉人师志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1580平方米,分给被上诉人吴文波房屋所有权面积1453.9平方米,已多分给上诉人房屋所有权面积126.1平方米,现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师志海负担。
审判长:张紫微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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