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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明福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咸安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
负责人胡瑶,巨人咸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瑞,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明福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咸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2月15日,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村委会(合同甲方)与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七、八组的白云石矿山租赁给乙方开采,期限为20年,乙方有权将矿山的生产权进行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村民有优先权。2004年7月28日,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与巨人咸安分公司签订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采矿权位于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矿区面积0.4632k㎡,出让金为337200元。巨人咸安分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c4212002009116120043152,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鄂)FM安许证字(2005)100197号,有效期三年,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7日】。巨人咸安分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将桂花镇明星村白云石矿的采矿权分别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顾明福在内的三个村民开采经营,分别设立三个采矿点。在此之前,巨人咸安分公司从2007年开始与顾明福每年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6月12日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的内容主要有:巨人咸安分公司将位于桂花镇白云石矿的开采、加工承包给顾明福,矿石每吨价19.5元,出售给巨人咸安分公司。顾明福自带设备开采加工运输,矿石由顾明福运至咸宁火车站货场。顾明福向巨人咸安分公司缴纳保证金450000元,该款在货款中由巨人咸安分公司收取;安全责任由顾明福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巨人咸安分公司收取了顾明福保证金450000元。2013年1月21日,咸宁市咸安区安全监督管理局按省、市安监局关于非煤矿山资源整合精神,拟决定对巨人咸安分公司在桂花镇境内3个采矿点整合为一个采矿点,导致巨人咸安分公司与三个承包方就采矿点整合、退场及经济损失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停放在矿场的机械设备撤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0元。被告顾明福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巨人咸安分公司返还其保证金450000元,并赔偿因原告巨人咸安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办理矿石发运业务,导致顾明福运至咸宁火车站货场的矿石损失费用30000元。
同时认定,巨人咸安分公司将从顾明福处收购的矿石,以每吨57元的价格出售给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顾明福为承包开采矿石,除购置机械设备、运输工具外,采矿场的基础设施如道路及机台修建、电线架设,石头墙等均由顾明福投资;采矿活动的各种风险也由顾明福承担。爆破所用的炸药以巨人咸安分公司名义领取,费用由顾明福承担;现矿场内仍存放一定数量的成品矿石。
原审认为,巨人咸安分公司以劳务承包合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承包”,一般是指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由自己的员工来完成对外承包项目的劳务经济活动。在劳务承包中,承包企业从发包方获得项目及承包费用,赚取利润并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务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者与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体业主之间签订的有关劳动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巨人咸安分公司与顾明福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务承包的法律特征。因为顾明福既不是具有矿物开采承包资质的业主,也未成立具有矿物开采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巨人咸安分公司取得采矿权后,从2007年开始,连续多年与顾明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巨人咸安分公司仅凭《采矿许可证》,就擅自将采矿权同时以劳务承包的名义转让给多个个人开采,巨人咸安分公司自己并不直接从事开采活动,其既不投入采矿必需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道路和机台的修建、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均由“承包”人完成,巨人咸安分公司仅提供一台变压器,也不承担开采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并低价收购矿石,高价售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权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见,巨人咸安分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顾明福采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经依法批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巨人咸安分公司擅自将采矿权以劳务承包的方式转让给顾明福开采经营,是典型的以劳务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其真实意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巨人咸安分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应当知道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而擅自将采矿权非法转让他人开采,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因双方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巨人咸安分公司要求顾明福将停放在矿场的机械设备撤离矿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巨人咸安分公司要求顾明福赔偿3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巨人咸安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其主张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关于顾明福采石场存放的矿石处理问题,该矿石本应由巨人咸安分公司收购,但由于顾明福从矿山开采到破碎加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为了节省处置环节,该矿石由顾明福处置较妥。
关于反诉部分,顾明福在采矿经营中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巨人咸安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因该劳务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款巨人咸安分公司应当返还;顾明福要求巨人咸安分公司赔偿其堆放在咸宁火车站的白云石损失3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顾明福当庭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巨人咸安分公司赔偿其机械设备等损失3000000元,因顾明福反诉请求超过法定期限,该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审理,顾明福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遏制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参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将停放在采石场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离矿场。三、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分公司收取顾明福450000元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待顾明福将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撤离矿场后,由本院向顾明福支付完毕。四、存放在顾明福矿场的矿石由顾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处置完毕。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巨人咸安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顾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巨人咸安分公司承担5000元,顾明福承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巨人咸安分公司承担3220元,顾明福承担805元。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7月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为其享有采矿权的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白云石矿的生产经营,投资了相关勘探费、土地租赁费、基础建设、建设安装工程款、配电设施款、机械设备款、民爆用品费、矿石爆破服务费、人员工资等共计人民币36407663.9元。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转让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的采矿权。本案《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为白云石矿配备了专职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全员,负责矿区生产经营全程的监督管理工作、民爆用品的采购工作、矿区爆破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中爆破作业由具有爆破作业资格证的专业爆破公司负责,相关爆破服务费由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支付;其它相关矿石开采中的协助工作、矿石加工、运输等工作任务由被上诉人顾明福承担,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根据被上诉人顾明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以成品矿石按19.5元/吨计算)。产品矿石的对外销售、结算由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负责。
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该合同在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享有采矿权的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白云石矿在开办、矿石开采、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均由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负责监督、管理或者直接办理,并未放弃对矿山的监督管理,亦未将白云石矿的证照交由顾明福保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亦无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答辩并未对合同性质提出效力诉求与抗辩,原审将本案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将白云石矿生产经营中相应的劳务工作任务承包给被上诉人顾明福,被上诉人顾明福亦仅仅是在矿石开采、加工、运输等部分环节提供劳务服务或履行协助义务,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按吨给付被上诉人顾明福劳务报酬。况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两件纠纷,本院均以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应将收取的45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被上诉人顾明福应退出其提供劳务的矿山。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咸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咸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存放在顾明福提供劳务的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白云石矿矿场中的矿石由顾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处置完毕。”
三、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咸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巨人咸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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