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再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超、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2G、3G用户转4G/3G一体化套餐合约业务。该套餐合约的服务项目有语音主服务、视频电话、短信收发、来电显示……手机上网服务、LTE(100M上网)、4G/3G流量提醒等事项。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综合业务受理单中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联通4G网速慢、卡、甚至不能上网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G、3G用户转4G/3G一体化套餐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联通4G网速慢、卡、甚至不能上网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承办的4G网业务,网速慢、卡、甚至不能上网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某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某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办的4G网业务网速慢、卡,甚至不能上网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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