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白金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成。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白金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2014)金民初字第15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张学军,被上诉人白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
一份,约定如到2014年10月23日未能还清此借款,被告将用此楼抵此借款,协议中对“此楼”未具体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
中“甲方将用此楼抵此借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具体为哪个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院查封的金瑞二期小区37号
楼4层相符,且被告不同意用此楼折抵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原告关于借款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
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给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及相关手续,或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1、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0万元,并出具借据。
2014年7月23日,双方约定如10月23日前未能还清150万,被上诉人用给上诉人签订的金瑞二期小区房屋预售合同37号
楼4层1085.75平方米房屋抵借款150万元。
此协议中明确此购楼合同已签。
2、一审法院
没有查清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履行2014年7月23日协议,或还款,或认可已经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即37号
楼四层1085.75平方米房屋归上诉人,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购房登记;被上诉人应履行开具购房发票的义务。
被上诉人白金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张转款凭条及2013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2012年5月24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00万元,2013年5月23日、5月31日又分别转给被上诉人84万元、46万元,均有银行汇款凭据为证。
截止2013年6月23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50万元,以前的对账单据、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票据全部作废,借款数额以2013年6月23日的250万元为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汇款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借贷关系,与本次起诉让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两份、协议书
一份、收据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偿还上诉人250万元借款,用两户楼房抵借款,两户楼房分别为36号
楼5单元1-2层门市房面积为217.68平方米、36号
楼6单元1-2层门市面积为221.25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元,两户楼房总价款为1097325元,当日被上诉人给出具两份购房收据,房款从250万元借款中冲抵,剩余借款应为1402675元。
这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所称的上诉人签订36号
楼两户购房合同而没有支付房款的房屋,实际上这两户房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房屋低价转卖,被上诉人知道此事并给新的买受人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手续是开发公司出具的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两套房产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了,并没有卖给他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还款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年3月19日,5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两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在双方用房屋抵借款之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402675元,凑成整数出具借据为1403000元,并注明在2014年2月28日前双方往来的票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
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到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认可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并书
写借据一份。
这是2014年5月1日借据的形成过程,并不是2014年5月1日的实际借款。
以上三组证据与一审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形成链条,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三个月之内,还不上借款150万元,到2014年10月23日,用37号
楼4层1085.75平方米的价值1628625元房屋抵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50万借据真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车以借为由卖了20万元抵了欠款,140万的借据是复印件有异议,需要上诉人提供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50万元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40万元的借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伊春电视台金山屯记者站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2014年7月7日起金山屯区建设局通过电视通知:购买金山屯区车库、商服楼的用户,应到建设局办理登记。
上诉人于2014年9月到金山屯区建设局凭房屋预售合同办理了登记手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同一性,故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消灭。
仅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亦未实现。
基于此,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双方未办理金瑞二期小区37号
楼4层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并未实现,被上诉人不履行抵债协议,上诉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出具该楼购房发票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借款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
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甲方将用此楼抵此款”并没有具体说明为哪个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但一审法院
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同一性,故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消灭。
仅有抵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亦未实现。
基于此,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双方未办理金瑞二期小区37号
楼4层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并未实现,被上诉人不履行抵债协议,上诉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出具该楼购房发票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借款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
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甲方将用此楼抵此款”并没有具体说明为哪个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但一审法院
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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