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林业局。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李大富,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原审被告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因定金金额为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则合同标的额应为500万元,与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款为170万元事实相矛盾。3.张某以隐瞒合伙人实际收款金额为理由,欺骗崔某某为张某出具假欠据,张某恶意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骗取崔某某的财产。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的部分没有确认股权转让款为170万元,判决崔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崔某某的上诉。张某与崔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公司权属转让协议。签订时,转让款已明确约定为170万元,体现形式为70万元借款,其实是转让价款的余款。约定的定金为100万元,高于合同价款的20%,但该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出部分定金转换为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为公司的独立股东,没有其他合伙人,不存在崔某某为了帮助张某隐瞒合伙人而出具借款凭证的可能。崔某某在上诉状中用了一系列假设,均不客观、不真实、不存在。2.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查清。转让价款的第一笔余款判决后崔某某未上诉,说明其已认可一审判决所查清的事实关系。程某二审未到庭,亦无陈述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崔某某、程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给付股权转让金25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起止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崔某某、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5日,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署名陈军,实际经营者为张某。2015年3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016年5月31日,张某与崔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享有的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崔某某,崔某某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等条款。同时,崔某某向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同日,公司依法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某某。张某与崔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崔某某为张某出具了二张借款凭证,共计70万元,并约定分三期偿还借款。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第二笔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第三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5万元。崔某某自2016年6月1日正式接管公司经营至今。2017年3月13日,张某以与崔某某股权转让形成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到期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黑7503民初第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针对张某的诉请,《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是崔某某签约时所付的定金,而不是全部转让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崔某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是基于股权转让事实所形成,借条是对《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70万元事实的确认,已为一审法院(2017)黑7503民初第57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综上所述,张某提供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确信庭审举证待证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70万元事实存在。崔某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款项,是崔某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后,尚欠70万元,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诉请,崔某某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变更股权登记,应视为张某不履行合同,自己不是真正股东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崔某某,2016年6月1日崔某某已实际接管经营,不能以股权证的登记没有变更为由对抗自己实际经营的事实,并且《转让协议》第4项已明示股权转让并未交割完成,待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此对崔某某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诉请,程某与崔某某是夫妻关系,股权转让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合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程某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对程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张某关于程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合同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崔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崔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某某提供了新证据虎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变更备案项目信息: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法人变更和股权登记情况。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2016年5月30-31日公司依法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崔某某,张某享有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崔某某与张某签订《转让协议》是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2.协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还是170万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公司整体转让问题。崔某某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公司系整体转让,公司依法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崔某某,崔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并经营至今,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股权转让价款问题。《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享有的虎林市木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崔某某,崔某某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时崔某某向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证明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是崔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所付的定金。《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崔某某为张某出具了二张借款凭证,共计70万元,并约定分三期偿还借款,是基于股权转让事实所形成,是对《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170万元事实的确认,这一事实崔某某无可信理由和证据予以抗辩,崔某某辩称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出具二张借款凭证计70万元,系被张某欺骗而向张某出具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相反有证据高度证明张某的主张成立。基于崔某某未将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余款70万元给付张某,故张某所有公司100%股权未转让给崔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与张某签订《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70万元,崔某某未履行《转让协议》形成的债务,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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