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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嫣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嫣,女,200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南小学学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联社区一组。
法定代理人:张立红(系崔嫣之母),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联社区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刚,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嫣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崔嫣因患支气管肺炎到中医医院儿科门诊进行静点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手背发生渗药。因手背渗药没有吸收,崔嫣又于2012年10月6日到中医医院就诊,中医医院儿科门诊医生建议继续敷药吸收治疗。因渗药仍没有吸收,并且中指和无名指握拳困难,崔嫣于2012年11月15日再次到中医医院就诊。因症状仍未好转,崔嫣于2012年12月5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中医医院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1月22日分四次给付崔嫣方7万元。现崔嫣右手屈指功能障碍(右2-5指)。2016年4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医疗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医患双方经协商由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2.医患双方就此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3.双方无其他争议。履行方式和时限:协议签署后,院方在一周内一次性给付患者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因中医医院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崔嫣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至铁锋区人民法院,请求中医医院履行调解协议,向崔嫣支付赔偿款18万元。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黑020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崔嫣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崔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崔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黑02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二、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崔嫣赔偿款1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崔嫣向铁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医医院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至铁锋区人民法院,请求崔嫣支付中医医院为其垫付的治疗费用7万元,并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保全申请:将崔嫣在铁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医医院的18万元赔偿款中扣除7万元。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黑0204民初81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崔嫣申请在铁锋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医医院18万元人民币中的7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对此应由给付的一方中医医院对崔嫣取得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医医院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四份收条仅能证明曾给付崔嫣方7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7万元的性质为垫付款,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医调委的调解笔录中写有“含院方前期已付7万元”,但该句话系医调委的工作人员安迪后填写的,双方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无此记载,对此医调委虽出具了《关于患者崔焉(嫣)和市中医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予以解释,但因该证据无医调委负责人员及经办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故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对存在修改的且与调解协议不一致的调解笔录的证明力进行补强。调解协议系在调解笔录之后形成,其形式及内容相比调解笔录而言更加规范、具体,对调解笔录中未涉及的履行期限亦进行了详细约定,故调解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的反映,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存在修改的调解笔录,应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依据,因调解协议中并未写有18万元中包含中医医院前期给付崔嫣的7万元,故中医医院关于崔嫣取得该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规定判决崔嫣返还中医医院7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崔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广平
审判员 熊英丽
审判员 徐晶

书记员: 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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