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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有一户房屋没有分割,上诉人离婚后单独还款144007.85元,上诉人在此户房屋中所占的比例应为61%;2、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离婚后单独进行还款错误;3、一审未对车库进行分割错误。
郑某某辩称,龙湾假日的房产及车库首付款是由我母亲出资购买。我与上诉人离婚后未作出账户变更,一直使用原账户还款,期间多次向该账户转款,已多出上诉人还款金额。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9年11月28日,郑某某购买住宅,其中首付款105614元在案外人郑百超工程款中扣除。郑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某用住宅贷款240000元,每月还款2516.58元;该房屋的总价款345614元。2010年1月14日,伊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某。2009年11月28日,郑某某车库买卖合同,房款86208元在案外人郑百超工程款中扣除,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郑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申请贷款还款账号变更,变更为原告崔某某。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崔某某一直使用该变更的账号偿还银行贷款。郑某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陆续往原告崔某某的账号中存款158300元。原、被告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现价值4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此房现有价值61%的现金,并分得车库的一半现金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要求分割住宅的首付款,庭审中郑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车库的房款均是案外人郑百超所折抵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以及车库的房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首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车库款,经查本案诉争的车库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本案诉争车库应由被告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崔某某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部分。住宅登记为郑某某,并于2009年12月18日在银行贷款,每月还款2516.58元。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银行贷款30198.9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被告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现价值450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银行贷款(按现值计算)即19659.48元。崔某某要求给付离婚后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18日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44007.85元。庭审中被告证明其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陆续往原告崔某某的账号中存款158300元,原告辩称以上款项不是偿还银行贷款的,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以及被告所存款项具有其他专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后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18日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44007.85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位于XX的住宅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崔某某房屋差价款19659.48元;二、位于XX的车库由被告郑某某使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某提供的六张银行存款凭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立伟、郑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在伊春市伊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署《受理离婚登记申请询问笔录》,该笔录第三项中已明确写明“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无住房”,现崔立伟主张本案争议的部分房屋及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立伟主张离婚后单独偿还银行贷款144007.85元,但郑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陆续偿还崔某某房屋贷款158300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车库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一审法院对车库未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崔立伟主张一审法院未分割车库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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