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233号。
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1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黄石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黄石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受害人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青英,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黄石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系受害人张某甲之母。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系两被上诉人的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翔农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翔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大雅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水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57B。
法人代表人:李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阳县住建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崇阳县国土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隽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张某某、张振华、江青英、湖北翔农公司、大雅水电公司、崇阳县住建局、崇阳县国土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湖北翔农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受害人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三、大雅水电公司和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原审认定的连带责任。四、崇阳县住建局、崇阳县国土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方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证据充分,崇阳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翔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不是湖北翔农公司的员工,对公司环境并不熟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明知有高压安全隐患却不听劝阻爬上罐车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崇阳县供电公司为涉案高压线的实际产权人,而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只有4.6米,远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高度。事故前,崇阳县人民政府及电力主管部门已组织有关单位召开协调会议,明确要求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限期整改,而上诉人未如期整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湖北翔农公司明知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却将硫酸卸载区设置在高压线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振华、江青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同意方某某、张某某的答辩意见。
大雅水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产权人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实际经营者,无任何过错,线路的维护责任亦是上诉人,答辩人只是承担维护费用。答辩人在发现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时,明确告知了上诉人需要整改,正是因为上诉人未能按期整改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崇阳县住建局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阳县国土局答辩称,答辩人办理涉案土地的审批手续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翔农公司未予答辩。
方某某、张某某、张振华、江青英在一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2763.9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446089.96元(不包括已付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妻,原告张振华、江青英系受害人张某甲之父母,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女。张某甲、张振华、江青英、张某某住湖北省大冶市,系黄石市矿区户口。
受害人张某甲系黄石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日,张某甲受公司指派驾驶专用灌车运送硫酸到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当日上午7时许,张某甲将灌车开到被告湖北翔农公司硫酸专用卸货区卸载硫酸。8时40分左右,硫酸卸载即将完成,张某甲爬上车顶察看时被车顶正上方的高压电击中头部,从车顶摔到地上,当即昏迷,后经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5月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1、根据案情及法医检验所见,死者张某甲生前作业时头顶不慎碰到祼露高压电线,当即昏迷倒地,呼吸心跳停止,尸表检查见右足底明显电流斑,故认定死者张某甲生前主要损伤为,高压电击伤并继发头部外伤。2、高压电从头顶进,足底出,电流直接损害脑、心肺,致当即昏迷,呼吸心跳停止,电击伤是直接死亡原因,电击伤昏迷后摔伤头部,为辅助致伤原因。结论意见为,死者张某甲系电击伤死亡。
一审同时查明,涉案高压线属35KV崇青线。35KV崇青线是被告大雅水电公司至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下属110KV变电站的高压输电线路,其计量点位于110KV变电站36开头。该线路建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其产权归属于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2005年,原崇阳县青山水电公司改制转为民营的崇阳大雅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大雅水电公司。同年12月7日,咸宁市供电公司(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上级单位)与被告大雅水电公司订立并网经营协议,约定青山一、二、三级站和东干站各自发电升压经35KV崇青线送至110KV崇阳变36开关与甲方(即咸宁市供电公司)并网,35KV崇青线属甲方资产,36开关为双方关口计量点。事故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007年7月10日,因35KV崇青线存在安全隐患,崇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对其进行整改。2009年,被告湖北翔农公司经崇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被告崇阳县国土局、崇阳县住建局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在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兴建厂房。厂房建成后,35KV崇青线从湖北翔农公司厂区的东侧边沿穿过。同时,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在厂区东侧靠院墙修建了一个硫酸存储灌,硫酸卸载区位于35KV崇青线(祼线)下方。
2014年8月8日,被告湖北翔农公司以35KV崇青线通过其厂区高度仅4.6米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崇阳县政府将其迁移。同年12月18日,崇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主持召开关于大雅水电公司上网计量点改造协调工作会议,崇阳县政府有关领导、崇阳县供电公司、大雅水电公司、湖北翔农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认为,大雅水电公司租用的崇阳海天钒业公司至崇阳110KV变电站线路严重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对该段线路和上网计量点进行改造。会议明确,整个改造工程由崇阳县供电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拿出具体的施工日程安排,在2015年元月底全部结束;拆除崇阳海天钒业公司至故乡云饮品公司段线路(即35KV崇青线穿越工业园部分),拆除费用6万元,由湖北翔农公司等4家企业负责;县经信局负责费用收取、监督施工等协调工作。同年12月23日,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向崇阳县经信局交付了线路拆除费用1.5万元。直到事故发生前,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未组织改造施工。
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5日,经崇阳县天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湖北翔农公司与原告方某某等达成协议约定:1、崇阳县供电公司、湖北翔农公司分别先行支付方某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5万元和15万元;2、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协议当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付清;3、各方当事人均保留对本纠纷赔偿事宜的诉讼权利,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为准,崇阳县供电公司、湖北翔农公司先行支付款可冲抵,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崇阳县供电公司、湖北翔农公司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张某甲因受高压电击伤致死,因此本案是一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大雅水电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文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35KV崇青线是被告大雅水电公司至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作为其产权人,并利用其从事电力经营活动,对该高压线路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经营者”,对受害人张某甲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被告大雅水电公司使用35KV崇青线从事电力经营活动,对该高压线路同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雅水电公司与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之间关于35KV崇青线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大雅水电公司对第三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周边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作业者对周围环境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前涉案高压线路明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崇阳县人民政府及其电力主管部门已组织有关单位召开协调工作会议,明确要求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限期进行整改,并拆除出事部分线路。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未按协调会要求对涉案高压线路进行整改,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受害人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进行卸载硫酸作业时,应当预见高压电的危险性而进行谨慎操作,但其对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者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湖北翔农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该条文列举了可能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并规范了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和安全防患措施。虽然该条文未将卸载硫酸的作业予以列举,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车辆卸载硫酸的作业因其客观存在的危险性,当然属于该条文限制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将其硫酸卸载区设置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明知该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指示受害人张某甲在高度危险环境中进行卸载硫酸的作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崇阳县住建局、崇阳县国土局的民事责任。一审认为,被告崇阳县住建局、崇阳县国土局根据崇阳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为被告湖北翔农公司审查批地建房,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明显过错,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受害人张某甲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方损失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15元(①第1-14年被扶养人3人超限额,按满额计算16681×14=233534元;②第15-17年被扶养人1人,16681×3÷3=1668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00元,合计79736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张振华、江青英、张某某损失的70%,即558154.45元,扣除其已付250000元,尚应支付308154.45元;被告大雅水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湖北翔农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张振华、江青英、张某某损失的20%,即159472.7元,扣除其已付150000元,尚应支付9472.7元。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张振华、江青英、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湖北翔农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以上法律条款对因高压电引起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为侵权责任主体,当损害后果是因多个原因造成的,再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高压线属35KV崇青线。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与大雅水电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约定:35KV崇青线属咸宁供电公司资产;事故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007年7月,崇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明确了崇阳县供电公司为涉案35KV崇青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崇阳县供电公司为涉案35KV崇青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则应依法承担该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因涉案高压线路存在明显的严重安全隐患,崇阳县人民政府及其电力主管部门于2014年12月组织包括湖北翔农公司、大雅水电公司等有关单位召开协调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崇阳县供电公司限期进行整改,并拆除包括本案事故部分的线路,拆除费用湖北翔农公司、大雅水电公司各承担1.5万元。但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未按协调会要求的时间对涉案高压线路进行整改。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崇阳县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并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大雅水电公司虽然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其使用涉案高压线从事电力经营活动,属于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原审认定其与崇阳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继续认定。原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对湖北翔农公司、受害人进行了责任分摊,并认定崇阳县住建局、崇阳县国土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处理恰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综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10- -1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