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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峰峰矿区原种场、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原种场
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侯立新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峰峰公共交通分公司
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王红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峰峰公共交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
上诉人峰峰矿区原种场、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峰峰公交分公司与原种场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一加油站租赁合同,将峰峰矿区公共汽车公司公交内部加油站出租给被告原种场,租期10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即原种场)在租赁期间内,……,不能转让、出售”,合同由时任单位负责人的李立贵、刘某某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2001年5月28日,原种场下拨注册资金12万元,将该内部加油站组建为峰峰矿区原种场第二加油站,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赵富庆,后于2003年3月1日变更为刘某某。2006年1月10日,原种场与刘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将该加油站转租给刘某某。2004年6月10日、2005年5月10日峰峰矿区原种场第二加油站两次向峰峰公交分公司申请减免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4万元。2010年5月27日、2010年7月2日峰峰公交分公司两次通知原种场租赁合同到期办理移交工作,原种场在通知上签字盖章表示收到。因原种场未移交加油站并经营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加油站及所有经营证照,并支付拖欠租金178400元,合同超期占用费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一、被告峰峰矿区原种场给付原告峰峰共交分公司租金156463.6元,延期占用费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峰峰公交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峰峰矿区原种场承担。
上诉人峰峰矿区原种场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峰峰公交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纠纷不一并审理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峰峰公交分公司已将被上诉人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也对被上诉人峰峰公交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反诉应一并审理;二、一审程序不合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判决严重不合法、不合理。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峰峰矿区原种场第二加油站应当是被诉主体;二、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反诉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支持原告2009年以前的租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漏判了反诉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峰峰公交分公司与峰峰矿区原种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峰峰矿区原种场应将租赁物交付给峰峰公交分公司,其继续占用实属错误,一审判决峰峰矿区原种场支付欠缴的租金及延期占用费,并无不妥。峰峰矿区原种场未经峰峰公交分公司同意擅自转租行为应自行负责,与峰峰公交分公司无关,一审不作处理并无不妥,其上诉一并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峰峰矿区原种场上诉所提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公正判决,峰峰矿区原种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峰峰矿区原种场上诉所提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对峰峰公交分公司的返还证照及租赁物的请求一审虽未支持,但租赁合同到期后,峰峰矿区原种场负有返还租赁物、足额缴纳租赁费及延期占用费的义务,因其不履行义务导致诉讼,诉讼费由其负担亦无不妥。关于刘某某的诉讼地位,一审即认为反诉法律关系与本诉租赁合同无关联性,不宜一并处理,但同时又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妥。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原种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本诉的处理结果与刘某某的反诉并无必然的联系,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纠正,对一、二审收取的诉讼费,刘某某可申请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二、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反诉。
一审诉讼费4876元,由峰峰矿区原种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峰峰矿区原种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峰峰公交分公司与峰峰矿区原种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峰峰矿区原种场应将租赁物交付给峰峰公交分公司,其继续占用实属错误,一审判决峰峰矿区原种场支付欠缴的租金及延期占用费,并无不妥。峰峰矿区原种场未经峰峰公交分公司同意擅自转租行为应自行负责,与峰峰公交分公司无关,一审不作处理并无不妥,其上诉一并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峰峰矿区原种场上诉所提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公正判决,峰峰矿区原种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峰峰矿区原种场上诉所提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对峰峰公交分公司的返还证照及租赁物的请求一审虽未支持,但租赁合同到期后,峰峰矿区原种场负有返还租赁物、足额缴纳租赁费及延期占用费的义务,因其不履行义务导致诉讼,诉讼费由其负担亦无不妥。关于刘某某的诉讼地位,一审即认为反诉法律关系与本诉租赁合同无关联性,不宜一并处理,但同时又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妥。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原种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本诉的处理结果与刘某某的反诉并无必然的联系,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纠正,对一、二审收取的诉讼费,刘某某可申请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二、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反诉。
一审诉讼费4876元,由峰峰矿区原种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峰峰矿区原种场负担。

审判长:徐世民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梁国华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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