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马河锅炉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山,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淑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马河卫生监督所干部。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吕淑坤、徐某、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福、李树山,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原审被告吕淑坤、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吴某某与徐剑波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生二子,长子徐某,次子徐某某。2002年5月15日,徐剑波草拟了与吴某某的离婚协议,拟让吴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未果。2002年11月7日乌马河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与徐剑波,在吴某某的住处办理离婚手续,吴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的内容对子女的抚养、财产情况等进行了分配,对涉案房屋没有分割。被告吕淑坤是徐剑波的母亲,2002年7月份,徐剑波以其母亲的名义在乌马河区红旗小区4号楼以534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红旗小区4号楼5单元3楼西厅73.06平方米住宅,产权发票为吕淑坤。2004年5月11日将产权发票更换为徐剑波,并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7日,徐剑波与被告岳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份徐剑波死亡,其子在整理徐剑波遗物时,发现当年售楼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款收据。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将岳某某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吴某某与徐剑波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岳某某返还房屋。2012年9月20日吴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吴某某撤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徐剑波的离婚协议,是徐剑波在2002年5月15日草拟的,当日吴某某并未签字,而是在2002年11月7日当着乌马河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面签的字,协议应当是在该日生效。徐剑波在2002年7月份以其母亲吕淑坤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在离婚协议中隐瞒了该财产,应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剑波虽然是在2004年5月将吕淑坤的购房发票改为徐剑波名,被告岳某某辩解称是其婆婆赠与给徐剑波的,吕淑坤否认赠与的事实,岳某某没有提供徐剑波取得产权方式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2011年3月份徐剑波死亡,原告才得知有此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7月份向本院主张过权利。2012年9月20日吴某某撤回起诉。此时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的9月2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岳某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法律不予保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吴某某与徐剑波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确认位于乌马河区红旗小区4号楼5单元3楼西厅面积为73.60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吴某某与徐剑波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前夫徐剑波于2002年11月7日在乌马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徐剑波在2002年7月份以其母亲吕淑坤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有购房临时收据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岳某某辩解称该房屋是其婆婆吕淑坤赠与给徐剑波的,但原审被告吕淑坤否认赠与的事实,上诉人岳某某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争房屋应属于吴某某与徐剑波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份徐剑波死亡,被上诉人吴某某才得知有此诉争房屋,并于2011年7月份向原审法院主张过权利。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吴某某撤回起诉。该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0日重新计算。上诉人岳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徐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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