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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与上诉人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法律服务所)
邢某某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告被告)邢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上诉人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岳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起岳某某承包草原30亩,该草原位于孙吴县正阳山乡岩峰村(以下简称岩峰村)土豆沟里,岳某某一直经营至2011年。2012年、2013年被邢某某强行抢种,岳某某与邢某某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岳某某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岳某某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邢某某返还30亩土地,赔偿损失20,000.00元。诉讼中,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邢某某返还30亩土地,要求邢某某赔偿损失15,642.00元。
原审被告邢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岳某某所指草原地原系集体土地,邢某某从一轮土地承包后一直耕种此地,该草原与邢某某原承包土地大部分重叠。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黑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邢某某土地四至界线,邢某某在此土地面积内耕种并未越界耕种。三,孙吴县草原监理站已经出具说明,证明其所测量的土地是由岳某某指认地块进行测量,其测量不具备对土地定性的客观性、合法性,岳某某与孙吴县畜牧兽医局草原监理站(以下简称孙吴畜牧局草原站)的合同不应侵占集体土地面积。四,根据邢某某调查,在孙吴县国土资源局有2000年关于岩峰村土豆沟14号地2000年土地航片,证明邢某某承包土地转包给岳某某前的状态,由于邢某某无法调查,特申请法院进行调取。综上,岳某某所述土地没有合法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邢某某耕种了岳某某土地,因此岳某某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邢某某原系岩峰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邢某某获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49亩,地块为3块,其中地名为公路东15亩、月牙泡14号地30亩、月牙泡4亩。2001年邢某某因事离开孙吴县,将月牙泡14号地转包给岳某某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2012年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自2012年起,岳某某返还邢某某位于月牙泡14号地集体土地30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至2013年,岳某某承包位于邢某某的集体土地老土豆沟月牙泡14号地边的草原30亩,自2006年至2011年,一直由岳某某耕种。2012年、2013年,邢某某将岳某某承包的30亩草原中的15亩转包给案外人侯明,邢某某认为此15亩土地系在邢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2012年、2013年岳某某与孙吴县畜牧局草原监理站签订诉争30亩草原土壤熟化承包合同,岳某某取得2012年、2013年诉争30亩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而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013年其对诉争30亩草原具有承包经营权。因邢某某仅认可耕种诉争30亩草原中的15亩草原,而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邢某某耕种诉争30亩草原,原审法院判决邢某某赔偿岳某某15亩草原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岳某某要求邢某某赔偿其30亩土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计算邢某某赔偿岳某某损失时已经扣除邢某某耕种土地时的投入,故邢某某认为在赔偿损失中应扣除邢某某人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岳某某、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岳某某、邢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191.00元、上诉人邢某某负担191.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40.00元、上诉人邢某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2013年岳某某与孙吴县畜牧局草原监理站签订诉争30亩草原土壤熟化承包合同,岳某某取得2012年、2013年诉争30亩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而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013年其对诉争30亩草原具有承包经营权。因邢某某仅认可耕种诉争30亩草原中的15亩草原,而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邢某某耕种诉争30亩草原,原审法院判决邢某某赔偿岳某某15亩草原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岳某某要求邢某某赔偿其30亩土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计算邢某某赔偿岳某某损失时已经扣除邢某某耕种土地时的投入,故邢某某认为在赔偿损失中应扣除邢某某人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岳某某、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岳某某、邢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191.00元、上诉人邢某某负担191.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40.00元、上诉人邢某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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