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权,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上诉人岳国权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国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依法改判鉴定费2,2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上诉费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装修费40,000.00元及银行的贷款26,900.00元是纪汉体支出,不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该权利。二、原审判决鉴定费2,2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6月份,纪汉体借用上诉人岳国权勃利县城西街10委恒美家园A1栋1单元601室房屋。纪汉体与上诉人王某某共同使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王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为说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房屋装修款、银行按揭贷款所有权拥有唯一性,且在本案诉讼中,纪汉体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权利并未主张权利及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款、银行按揭贷款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岳国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旭辰 审 判 员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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