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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
卫欣(山西邦宁(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芬,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邓雅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欣,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宅安装了由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在使用该散热器的过程中因散热器爆裂造成被上人张某某的损失,散热器爆裂的原因经鉴定系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存在缺陷,形成应力集中,在供水压力作用下,造成柱体沿相对较薄处开裂,故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应对其生产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为827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自愿放弃部分财物损失数额为16543.80元,其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变更为66175.20元。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对其生产的散热器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对其生产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怠于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请求赔偿责任,张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产品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进行赔偿,超出限额及免赔部分由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承担。因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产品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财物损失59700.00元,超出限额及免赔部分6475.20元(66175.20元-59700.00元)由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承担。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记录,均为抽样检测,并不能证明该检测产品就是案涉张某某住宅所使用的产品,故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鉴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财物损失66175.2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的赔偿款为59700.00元,其所超出限额及免赔部分6475.20元由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鉴定费800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由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8796.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099.40元,张某某负担37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1803.76元,张某某负担372.24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宅安装了由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在使用该散热器的过程中因散热器爆裂造成被上人张某某的损失,散热器爆裂的原因经鉴定系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存在缺陷,形成应力集中,在供水压力作用下,造成柱体沿相对较薄处开裂,故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应对其生产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为827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自愿放弃部分财物损失数额为16543.80元,其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变更为66175.20元。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对其生产的散热器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对其生产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怠于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请求赔偿责任,张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产品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进行赔偿,超出限额及免赔部分由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承担。因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产品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财物损失59700.00元,超出限额及免赔部分6475.20元(66175.20元-59700.00元)由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承担。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记录,均为抽样检测,并不能证明该检测产品就是案涉张某某住宅所使用的产品,故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鉴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山西学栋散热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财物损失66175.2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某的赔偿款为59700.00元,其所超出限额及免赔部分6475.20元由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鉴定费800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由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8796.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099.40元,张某某负担37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1803.76元,张某某负担372.24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山西省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王凤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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