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英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霞,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耕,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汇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晨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和邦小额货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海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华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纺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霞,被上诉人赵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运城经济汇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财务公司)、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汇鑫财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赵淑英通过赵志英以银行转款形式将100000元交付被告汇鑫财务公司。被告汇鑫财务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20日,被告汇鑫财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整。原利息及支付结算办法双方约定为:月利率为1.2分,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每月如不能按时支付上月利息,公司按月利率1.8分支付利息,你的利息公司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底,本公司共欠你本金壹拾万元整,公司保证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你本金2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最迟在2015年4月1曰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公司若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从2015年1月1日起,公司除支付你正常利息和加罚息外,再支付你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本金、利息、加罚息、违约金支付均以银行结算凭条为准”。该承诺书底部加盖有汇鑫财务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晨辉的名章。2014年8月20日,被告和邦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运城经济开发区汇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你借款壹拾万(小写:1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承诺函的底部加盖有和邦小额贷款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武海波的名章。同年11月16日被告华某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赵淑英本公司自愿为运城经济开发区汇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在该承诺函的底部加盖有被告华某纺织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的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汇鑫财务公司向原告赵淑英借款属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为据,被告应当按约定清偿原告债务。被告和邦小额贷款公司、华某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亦属实,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7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汇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淑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汇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淑英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华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审被告汇鑫财务公司向被上诉人赵淑英借款属实,上诉人华某纺织公司向被上诉人赵淑英出具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实,原审判决判令由原审被告汇鑫财务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相应借款和利息;并付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某纺织公司所提月利率1.2%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华某纺织公司所提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并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某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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