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松林
刘英昼(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
孙连起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魏秀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起,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松林与上诉人孙连起、魏秀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上诉人孙连起及其与魏秀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孙连起、魏秀某多次与山松林协商合伙投资,从黑河往俄罗斯布市贩卖蔬菜,经双方协商一致,2010年4月25日,山松林与孙连起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0,000.00元,共出资600,000.00元,双方分四批出资,出资款汇入代理人史利文的账户,由史利文负责发货。第一笔2010年4月28日山松林出资200,000.00元,第二笔2010年5月15日孙连起出资100,000.00元,第三笔2010年5月20日山松林出资100,000.00元,第四笔2010年5月30日孙连起出资200,000.00元。该协议中约定每发生一笔款项,由双方签字认可。2010年4月26日,山松林按约定把200,000.00元交给孙连起,孙连起对此无异议。2010年5月15日,孙连起未按期出资,山松林见孙连起未按约定出资,也未将第二笔出资款交给孙连起,此后至2010年5月30日,山松林与孙连起未进行合伙出口蔬菜到俄罗斯布市。2010年4月26日,孙连起将山松林出资款200,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汇到王苏平账户,由王苏平代理组织货源。王苏平用孙连起的汇款150,000.00元为其往俄罗斯布市过了两车土豆,过货费用50,000.00元孙连起已给付王苏平,该事实王苏平予以证实。孙连起称山松林出资款200,000.00元系其与山松林共同和史利文合伙往俄罗斯布市过蔬菜的费用。经调查,史利文证实是孙连起与史利文妻子王苏平合伙做蔬菜生意,没有与山松林合伙做生意,孙连起、魏秀某往俄罗斯布市过蔬菜的费用没有与顺兴公司结算清楚。王苏平证实孙连起提出与王苏平合伙往俄罗斯布市过蔬菜,王苏平没有同意,但答应可以在俄罗斯帮助魏秀某卖货,其从未与山松林有往来。王苏平收到孙连起汇的150,000.00元,为孙连起、魏秀某组织两车土豆过到俄罗斯布市,是从王苏平经营的顺兴公司过的货,过货费用50,000.00元孙连起已经给付。山松林到俄罗斯布市找魏秀某要货款时,由王苏平将卖魏秀某在俄罗斯布市接的货的货款交给魏秀某,魏秀某分别于2010年11月给付山松林417,311.00卢布、2011年3月26日给付山松林50,000.00卢布(孙连起、山松林认可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山松林出具收条),又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山松林40,000.00元。山松林找孙连起要求其返还第一笔合伙投资款200,0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孙连起返还合伙投资款200,000.00元,以该笔款项系孙连起、魏秀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要求魏秀某承担共同返款的责任。孙连起以双方已经进行了合伙经营,现在没有结算为由,不同意山松林的诉讼请求。魏秀某认为是山松林与孙连起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不同意山松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山松林与孙连起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由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山松林按照约定将出资款200,000.00元交到孙连起手中,孙连起出具了收据,但协议约定应由孙连起出资的日期届满时,孙连起没有出资。至2010年5月30日,双方没有进行合作经营,应视为双方此次合作未果。孙连起收到山松林出资的200,000.00元后,以其个人名义汇给王苏平,王苏平为其组织两车土豆,通过王苏平经营的顺兴公司出口到俄罗斯布市,所卖货款由魏秀某收取,过货费用50,000.00元孙连起已经给付王苏平,之后孙连起、魏秀某多次通过王苏平的顺兴公司往俄罗斯布市过货,销售货物的款项均由孙连起、魏秀某收取,但每次往俄罗斯过货,孙连起均未让山松林签字认可,故应视为是孙连起、魏秀某独自往俄罗斯布市过货,山松林与孙连起的合作经营协议未实际履行,山松林与孙连起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自然终止。因孙连起与山松林签订合作协议后,山松林按照约定将出资款200,000.00元交给孙连起,孙连起、魏秀某用此款以其个人名义通过王苏平的公司多次往俄罗斯布市过货,山松林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山松林与孙连起之间没有发生合作事宜,故孙连起应将山松林的出资款予以返还,但应扣除山松林收到的三笔款项。山松林主张其收到的三笔款项与此次合作投资款无关,属山松林另行出口货物的货款,但山松林只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三笔款项系另行出口三车货物的货款,且山松林提供三车货物发票中买方为俄罗斯的克拉夫琴克马克西姆根娜季耶维奇企业,无法证实是魏秀某在俄罗斯接受货物的货款,山松林该主张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应认定孙连起、魏秀某返还给山松林的三笔货款系山松林出资的200,000.00元中的一部分,应从2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货款孙连起、山松林应返还山松林,山松林所收卢布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后予以扣除。孙连起收到山松林的出资款200,000.00元后,其未与山松林进行合作经营,此款由孙连起、魏秀某用于往俄罗斯布市过货,故山松林要求孙连起、魏秀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孙连起、魏秀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山松林人民币66,538.00元(已扣除人民币50,000.00元、卢布417,311.00折合人民币83,462.00元),二、孙连起、魏秀某给付山松林利息20,085.00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99.00元、邮寄费74.00元,由山松林负担2,833.00元,孙连起、魏秀某负担2,040.00元。
判决宣判后,山松林、孙连起、魏秀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山松林的主要上诉理由:山松林于原审法院提交的三张过货单和魏秀某出具的417,311.00卢布计算说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山松林收到的三笔款与本案诉争的出资款无关,不应在山松林出资款200,000.00元中扣减。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山松林、魏秀某返还山松林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并由孙连起、魏秀某承担诉讼费用。
孙连起、魏秀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2010年4月26日,孙连起已按约定,将购货款给付顺兴公司,此事实说明孙连起与山松林的合伙事务已进入实际经营状态,双方仅是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未果及合作协议自然终止错误。2、本案为合伙法律关系,对于合伙法律关系,只涉及经营后的合伙清算,不应返还出资款及给付利息。3、原审判决将山松林收到的417,311.00卢布折合人民币83,462.00元无任何依据,当时卢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4.6比1,所以417,311.00卢布应折合人民币90,719.78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山松林的诉讼请求,并由山松林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山松林、孙连起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山松林于2010年4月26日出资200,000.00元后,孙连起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出资。孙连起虽主张向俄罗斯过货的费用系由其承担,该费用已抵顶出资款,其已实际履行了合作经营协议。但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共同签字。”而孙连起向俄罗斯过货的单据上无山松林签字,且孙连起亦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与山松林共同向俄罗斯过货的证据。故孙连起与山松林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事务未实际共同经营。扣除孙连起、魏秀某已分别给付山松林的417,311.00卢布、50,000.00卢布及人民币40,000.00元后,剩余出资款及利息,孙连起、魏秀某应返还山松林。孙连起、魏秀某给付山松林的50,000.00卢布,双方均认可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417,311.00卢布按双方上述折合方式折合人民币83,462.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孙连起、魏秀某返还山松林66,538.00元及利息20,085.00元并无不当,孙连起、魏秀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松林虽主张孙连起、魏秀某返还的417,311.00卢布、50,000.00卢布及人民币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其200,000.00元出资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山松林负担4,919.00元,上诉人孙连起、魏秀某负担1,5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山松林、孙连起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山松林于2010年4月26日出资200,000.00元后,孙连起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出资。孙连起虽主张向俄罗斯过货的费用系由其承担,该费用已抵顶出资款,其已实际履行了合作经营协议。但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共同签字。”而孙连起向俄罗斯过货的单据上无山松林签字,且孙连起亦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与山松林共同向俄罗斯过货的证据。故孙连起与山松林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事务未实际共同经营。扣除孙连起、魏秀某已分别给付山松林的417,311.00卢布、50,000.00卢布及人民币40,000.00元后,剩余出资款及利息,孙连起、魏秀某应返还山松林。孙连起、魏秀某给付山松林的50,000.00卢布,双方均认可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417,311.00卢布按双方上述折合方式折合人民币83,462.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孙连起、魏秀某返还山松林66,538.00元及利息20,085.00元并无不当,孙连起、魏秀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松林虽主张孙连起、魏秀某返还的417,311.00卢布、50,000.00卢布及人民币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其200,000.00元出资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山松林负担4,919.00元,上诉人孙连起、魏秀某负担1,543.00元。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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