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艳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屈艳珍女儿,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屈艳珍,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屈艳珍儿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屈艳珍,系原告张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鑫,唐某某妻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加格达奇输油分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江崇敏,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二道街汇融大厦B座门市。
负责人:胡小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帅,女,汉族,该公司理赔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中对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未查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漠河县西林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从1999年6月18日迁至漠河县西林吉镇,一直到2014年10月26日。上诉人称其搬到黑山村居住仅三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一审对张宝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屈艳珍、张某某、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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